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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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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施行 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议案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提案权的机关或者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事原案,并且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议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提议案的代表预先要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写明议案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具体解决方案,并用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的议案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经主任会议研究,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分别由大会秘书处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研究处理。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的决议,需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在半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议案决议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机关实施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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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财农字〔1996〕296号

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管、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规定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规定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规定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借支农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与回收
(一)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中央单位由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对中央农口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发放支农周转金。
(二)财政部对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报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省(区、市)填发借款通知书。有关部门或省(区、市)财政厅(局)根据借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及时按项目与财政部农业司签订借款合同。
(三)经财政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四)借款到期后,由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财政部。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支农周转金(××年××号合同×项目借款本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同时,必须将还款凭证复印件寄财政部农业司周转金管理处备查。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转借、督促落实到项目,并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查同意,并将调整后的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支农周转金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建立健全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保证支农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五)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财政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处罚规定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支农周转金借款,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支农周转金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财政部将停办其所在部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的支农周转金借款事宜,并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
(二)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级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编制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编制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1999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五在精神,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的关键一年,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贫目标承前启后的一年,同时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全面落实“三二一”工作目标的关键一年。认真做好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工作,将对保证今后几年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三二一”工作目标的全面落实,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为切实做好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继续以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精神为指针,根据中央总体部署,紧紧围绕“三二一”工作目标,在客观、全面分
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现状和科学预测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认真做好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并做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随下岗随进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认真做好培训就业工作,把促进就业,特别是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摆到战略高度,抓紧抓好。要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为就业服务的指导思想,以实施再就业工程、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为重点,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确保国有企业已下岗职工和当年新增下
岗职工的50%以上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切实加强就业政策宣传,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实行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劳动预备制度,努力提高劳动
者的整体素质,缓解就业压力;进一步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合理调控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和流动规模。
四、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建立起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为主要内容,覆盖城镇各类从业人员,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体系。养老保险方面,要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
998〕2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政策调整工作,继续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和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大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努力提高收缴率。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清理企业欠费,明年要完成全部清欠工作
。医疗保险方面,要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主要政策,明确各地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规划和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失业保险方面,要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调整统筹层次和基金支出结构,切实做好提高缴费比
例后的收缴工作,并使失业保险制度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工伤保险方面,要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政策,努力扩大覆盖范围,逐步实行地市级统筹。生育保险方面,建立统一规范的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实施范围,提高管理
和社会化服务水平。农村养老保险方面,要通过调研和摸底,提出开展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和相关政策的建议,推进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继续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和企业工资改革工作。要在巩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大力推进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地区性三方协商制度。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妥善解决劳
动争议。要继续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搞好工资收入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确定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目标,结合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本部门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合理安排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对少数工资总额增速过快、工资水平偏高的垄断性行业和企业,
要继续贯彻从紧调控的原则。
请你们按上述精神和要求,抓紧编制本地区、本部门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并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计划草案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一式五份)。
附件:1.《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略)
2.《1999年城镇劳动力平衡表》(略)
3.《1999年农村劳动力转移计划表》(略)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