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项规定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存在畸轻或畸重,违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正确区分公正与公平
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法无明文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是指这样的情景,如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等。初看起来,似乎不无道理。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在某种相同的违法情形下,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行政处罚而对他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对他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人互殴,公安机关处罚其中一人而未对另一人作出处罚。如果此种情形构成显失公正的话,那么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标准而不是以同案的其他人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此时法院如何变更?显然,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是不公平的,但该行政决定又是公正的。香港大法官李宗锷在通俗本法律丛书《香港法律大全》中谈道:“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车在同时同地违例泊车,警员只检控其中一部汽车的司机,该名被告司机可能抱怨,检控不公平,因其他相同违法者没有被同时检控。但法庭只有该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据该名司机的所作所为,判决他是否违例泊车。如果事实上该司机的确违例泊车,法庭将他定罪便是公正的判决。其他违例泊车的司机没有受罚,虽然对被告司机而言不公平,却不算司法不公正。”从以上微观角度出发重新审视公正的基本含义,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所适用的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不包括同种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及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定
前面已经分析过,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除了这一适用范围外,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法定的处罚幅度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法律标准
现有的法律、法规多数都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等。如果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范围内对上述情形之一的违法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就不属于显失公正。但如果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形之一的公民作出拘留十五日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因为他突破了法律规定幅度。
2.确定的违法事实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前提
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或没有规定处罚幅度时,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前提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况责令其补交并处以罚款。这里就没有规定罚款幅度,此种情况无法依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确定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必须根据确定的违法事实,全面衡量,综合分析。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