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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9:24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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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 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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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3]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ll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妥善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几点做法

殷 霞


  接待来访是检察机关受理涉法上访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更是密切联系群众、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新的历史时期,涉法上访案件数量的有增无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稳定的大局。面对这种形势,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的涉法接待来访工作,正确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涉法上访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检察机关控审部门当前面临的严峻课题。近两年来, 我们在上级业务部门和本院党组的领导下,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努力把矛盾控制、化解在基层,先后排查处理涉法上访案件4件,取得了较好成绩。我们主要做法是: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
  2005 年,我院就成立了涉法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检察长负总责,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控告申诉检察科,凡涉法信访案件,均由控申科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确定专人办理。几年来,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畅通信访渠道,控申接待实行专人值守,设立举报箱、宣传栏、检务公开栏,向群众发放监督卡,公布检察长接待日,公开检察长办公电话和移动电话,实行重要上访检察长接待制度。此外,我们还实行群众点名接待方式,来访群众可根据所反映的问题,自行挑选接待人,这样极大地畅通了信访渠道,便于群众申诉。在工作中坚持谁首办、谁负责、谁息诉的原则,并根据工作实际,制订了《矛盾纠纷排查制度》、《领导包案制度》、《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这一系列制度的完善确保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及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全方位、无死角。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坚持超前分析预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消化在基层。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依法坚决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办结。对于接访实践中大量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事情,积极向党委报告的同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全力做好协调,帮助解决问题,使人民群众冤有处伸,难有人帮,理有处讲,苦有处诉,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和党的温暖。由于领导重视,规章健全,责任明确,使我院的控告申诉工作打开了新局面,为规范控申工作,促进涉法上访案件的顺利有效解决,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关口前移,案前预警,渠道畅通
  我们强化内部协作,每月各业务科室内勤在信访接待、案件受理、答复当事人中将收集到的可能发生涉法上访线索,特别是有群体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或定性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案件,列入可能导致涉法上访的重点名单,交由控申部门备案,及早掌握涉法上访案件的大格局,克服了以前由控申部门单一作战的弊端。建立全院处理涉法上访案件首办责任制,是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最基层,有效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如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警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案件的有效处理。
  三、排查摸底,分析原因,化解矛盾
  按照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要求,通过努力运作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两年来在受理的4件涉法上访案件中,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2件。经认真分析,造成上访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的决定从心理上不能理解和接受,需耐心做工作。二是案件属长期缠访缠诉,得耐心倾听,解其心结。如上访人员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公安机关受理后未予立案,对伤人者只作了治安处罚,检察院也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访后,我们按照答疑说理制度的规定,耐心向李某某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使李某某对自己在该案中的过错也有了认识,但对自己的医疗费用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复查,并及时和公安联系,查阅卷宗,回访当事人。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李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经多次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终于达成共识。于2007年6月,在我们的积极协调下,公安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节。经双方协商,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4760元医药费中的2060元,剩余部分由对方承担,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至此,一起曾上诉于省市有关部门近一年多的涉法上诉案就这样在检察控申部门的努力下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实事求是,快速办理,依法息诉
  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不仅是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过程,更是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过程。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始终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向来访者讲法律、讲政策,讲事理,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案件,积极协调,推行引访、领访制,详细告知其应访部门、以及准备的材料、如何正确上访等,避免上访人重复访,越级访。对管辖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受理后不等、不靠,不拖不推,查找原因和症结,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方案,依法快速审查处理。例去年6月初,受理了杨某对不服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民事判决书一案。受理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研究,感觉该案有蹊跷。对此,迅速向检察长汇报,并决定接访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及要求,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规程,表示一定要认真审查,决不会简单了事。杨某当场被我院坚持以人为本、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所感动,心中的怨气消了一半。后承办人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快速调卷、快速审查。经查,法院的中止执行决定所称“被申诉人于某某,于95年个人投资开矿期间欠下了高额债务无法还清,近十年间不断有债权人上门索债,现于某某银行无存款,住有2间旧平房,仅有几件破旧的日用家具,没有牲畜。仅有的6亩承包地年收入也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再无其他经济来源,确属无偿还能力”。的理由与事实有出入。于某某系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北村村民,在该村有耕地十余亩,另还有养殖收入,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清偿能力。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做法欠妥。经过认真研究后,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尽快恢复执行原(2006)肃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申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的检察建议。现法院已恢复执行并已有部分执行。对此,申诉人杨某非常满意,表示不再上访。就此妥善处理了一起可能发生越级或长期上访的案件。达到了息诉罢访,维护稳定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经过几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一点成绩,但距上级要求和新时期工作需要 还有一定差距,还需我们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一是继续关口前移,控制上访源头。一方面,前移控申关口,发挥控申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制约监督作用,把因不服处理决定可能引起的上访案件控制在最低限度,从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定期开展下访巡访,了解社情民意,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配合其他部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二是切实作到公平公正,诚信接访。信访接待中,做到干部群众一样热情,有理无理一样接待,来信来访一样负责,本地外地一样对待。把诚信理念融入到接访、处访的一言一行之中,讲究接访艺术,有针对性地做好来访群众的思想工作。
  三是坚持和完善首办责任制,提高办理质量。对首办人实行接待、办理、息诉等责任包干,严格依法办理,提高办理质量和透明度,尽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
  四是包案回访,强化息诉效果。对办结的案件实行包案责任制和回访制度,对已息诉但可能出现反弹的案件,包案人定期回访当事人,防止案件出现反弹,确保息诉善后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