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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6:33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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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在劳动领域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劳动部根据《纲要》的要求,制定了《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
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
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在劳动领域贯彻实施《纲要》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改革生育保
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为在劳动领域做好《纲要》的贯彻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
(一)主要目标:控制妇女失业率,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方式,促进妇女就业,努力保持女性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性;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对妇女的就业歧视,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二)政策措施
1.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和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标准,并坚决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结合常规性劳动监察,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纠正用人单位在用工(特别是涉及女工)方面的违法行为。
2.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有利于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和就业方式,为妇女就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工作,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
业,努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工时的规定,实行灵活的妇女就业形式。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结合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鼓励不便从事正常工时工作(如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
采用家庭工、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强化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做好女性职业介绍服务工作,采取开办妇女就业专场、妇女人才招聘会、妇女职业介绍窗口等形式,为妇女就业提供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指导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女工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的就
业前训练和转业训练,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参加培训,为其转业或转岗创造条件;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5.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助重点的项目。对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的针对妇女的就业促进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是把全国妇联在“九五”时期
要开展的“巾帼创业”活动,作为“再就业工程”的子项目,对妇联举办的培训活动,及时给予信息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职业介绍等项服务;妇联开展的下岗女职工转业训练活动,其经费主要由妇联牵头筹集,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运用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予以适当支

持;对妇联以安置下岗女职工为主兴办的生产自救型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劳服企业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予以适当的借款扶持。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劳动部将与全国政协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就下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问题进行调研,共同研究制定促进下岗女工实现再就业以及进一步扩大妇女就业领域、促进妇女就业的具体措施。同时,组织50万困难企业女职工参加再就业活动,并帮助50万失
业女职工实现再就业。
2.在“九五”期间,主要是推动各地结合拓宽就业渠道、完善劳动力市场、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化流动工程”,落实促进妇女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把促进妇女再就业列为单项统计指标,纳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目标责任中去,定期进
行检查落实。同时,支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活动,把有关指导、服务和资金上的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真正促进妇女就业。“九五”期间,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力争平均每年使80万下岗女工和失业妇女受到再就业培训,并帮助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
二、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
(一)主要目标:到本世纪末,通过组织广大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使妇女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明显增强。大力提高女青年参加培训的比例,力争将技工学校招收女生的比例由“八五”后期的34%提高到40%左右
。同时,对贫困地区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二)政策措施
1.创造条件,增强培训能力,使女性劳动者接受培训的比重有所提高。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场所,创造条件为开展妇女职业培训提供服务。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它职业培训机构要充分挖掘办学潜力,扩大招生规模。在招生中,除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外,应
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鼓励和扶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女子技术学校,或与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举办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
在指导有条件的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建设多功能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及职业培训集团化试点的过程中,应督促其对妇女职业培训予以高度重视,积极开设适合妇女就业的专业,利用培训实体的各种培训手段,为妇女培训提供帮助。
2.指导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探索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培训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优先对下岗女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使她们掌握至少一种适合新岗位的职业技能。同时,积极开展在职女工培训工作,提高其就业质量。
3.鼓励参加职业培训的妇女,通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的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上岗位
成才之路。
4.积极开发适合妇女从事职业的职业技能标准,为培训和技能鉴定提供依据。对于一些已完成标准制定的比较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如邮电通讯行业及家庭服务员、保育员、营业员等职业,抓紧进行教材建设和师资培训,指导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
女性劳动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
5.加强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各地要为农村妇女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参加培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资源优势,掌握种植、养殖等实用生产技术,为其就地就近开发、转移和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三)实施步骤
“九五”时期,要推动、督促各级劳动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落实具体的政策措施,做好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同时,积极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针对妇女特点的职业培训活动,使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有明显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有明显增强。
1.1996年,在各地制定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推动各级劳动部门将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的整体规划。
2.到1997年底以前,对于一些比较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在完成标准制定的基础上完成鉴定规范、培训大纲、教材等的制定和编写,为妇女职业培训创造便利条件。
3.1998年,组织召开妇女职业培训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妇女培训工作。
4.“九五”时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女职工技能竞赛。并在“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工作中,注重培养和表彰女技术能手,推动妇女职业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主要目标:监督所有企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他们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贯彻落实《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到本世纪末,使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有明显改善。
(二)政策措施
1.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落实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措施。做好《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防治等专项
妇女保健措施和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要求,监督检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要求企业做到:彻底杜绝女职工从事矿山井
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现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育室等设施,不适合集中建立保护设施的企业,也要采取其他辅助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是按规定安排工作、给予
产假和哺乳时间等。
3.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技术和劳动保护水平。主要是,做好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4.加强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三)落实步骤
1.1996年内,在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大检查中,重点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劳动法》中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掌握及贯彻执行情况。主
要检查福建、浙江、江苏、广东、海南以及大连、广州等省市和重点地区中苯危害严重的制鞋业和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
2.自1996年起,要求各地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时必须同时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劳动行政部门将有目标地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检查,表彰好的企业,处罚问题严重的企业。
3.力争在三年内,指导、督促尚未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省、自治区完成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4.“九五”期间,在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方面,具体措施之一是推广无毒水基胶粘剂,改善制鞋行业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从根本上治理苯中毒危害。1996年至1997年,在华东地区(南京)、华南地区(广州)、东北地区(大连)建议三个生产基地;1997年至1998年
,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到华北、西南、西北等地区。
5.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如推广女职工经期最佳劳动保护用品,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在铁路、地质勘探、邮电、交通运输、林业、能源开发等一些流动、分散性和野外作业较多且没有条件采取集中保护措施的行业,作为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的补充措施
,加强经期保护,有效地预防和治疗各种妇科病,提高广大妇女的健康水平。
6.“九五”期间,将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四、加快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一)主要目标: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并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政策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专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在工作中,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要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动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2.完善立法。1994年底,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这对于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向着改革化、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劳动部拟在进一步研究探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草案)》,并促
其尽快出台,使生育保险工作切实纳入法制化轨道。
3.扩大覆盖面。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上述企业的全部劳动者。
4.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制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
担。基金提取比例和给付项目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逐步实现在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由地市实施。
5.加强基金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已经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要依据基金结余情况,适当调整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工资总额的1%以内,避免基金
结余过多。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管理费使用要力求节约,杜绝浪费。同时,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严禁挪作它用。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内,召开部分省市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对落实《纲要》和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行部署。
2.在1997年,起草《生育保险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力争早日出台,为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保证。
3.按照《纲要》提出的目标要求,建立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要求是:①在35个大中城市中,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年底前实施;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年底前实施。②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年底以前全部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
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的过渡。③到本世纪末,全国80%左右的县(市)实现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五、依法建立和调整劳动关系,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一)主要目标:“九五”期间,实现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加强女职工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在非国有企业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依法保护女工权益问题作为集体协商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受理女职工的劳
动争议申请;通过加强劳动监察,落实《劳动法》赋予妇女的各项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强迫女工加班、加点、劳动条件恶劣、雇用女单工及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政策措施
1.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并且明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
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查和鉴证劳动合同时,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要重点审查有无侵害其权益的条款。劳动合同签订后,要切实履行各项条款,切实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依法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条款进行集体协商;各级劳动部门审查集体合同时,应注意重点审查其中有关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
2.及时纠正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单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责任者和有关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的
同时,还要建立举报制度,积极受理女工的投诉举报,尽快组织查处,并针对用人单位维护女工权益情况开展专项大检查,结合开展劳动监察年检、企业备案规章审查等方式实现对监察对象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检查,切实保护女工合法劳动权益。
3.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女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要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工会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尽量使其争议能够在单位内部得
到妥善解决。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到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要立即立案并尽快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答复。杜绝对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久拖不决或迟迟不予答复的现象。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底前,推动各类企业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监督和规范用人单位终止与解除女工劳动合同的行为,依地维护女职工劳动关
系的稳定。
2.“九五”中后期,推动全国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以及集体企业普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3.“九五”期间,通过健全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劳动监察的覆盖面,处理好女职工投诉和举报,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实现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做好以上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宣传普及《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自
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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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1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湘建房改[2007]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单位为全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月工资基数之和。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月住房公积金最高和最低缴存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审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财务机构代扣代缴,其中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属单位缴存列支的,由单位按月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另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到单位查询并根据当地人事、劳动、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坚持单位推荐、本人自愿,并征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每个单位产生1名,一般由单位财务人员兼任(未设财务机构的由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兼任),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原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符合协管员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协管员。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知识,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帐户设立、日常变更业务,每年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对本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初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工作重点是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和足额、按时、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办法为单位自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检,并将年度验审情况向社会公布。缴存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职工总数、工资总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总额等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核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以前欠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每年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限住房公积金未在全国全省联网以前);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并填写提取审批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职工在受托银行取款时,应出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时,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并予以销户;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在工资中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随之中断,帐户封存不变,住房公积金余额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其中断的工资关系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帐户予以启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手续等证明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没有停缴记录;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或常住地、主要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必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或者其他质押物担保;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和贷款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积极还贷。逾期不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贷款管理办法,建立逾期贷款预警机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的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上交财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不低于年度贷款金额的1%或者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和受托银行主要职责:
  (一)缴存单位的主要职责:核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和工资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变更清册,填写汇缴书,及时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台账。
  (二)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办理职工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接受查询;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割住房公积金缴存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落实财政财务法规政策情况;
  (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情况;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和购买国债情况;
  (六)增值收益的分配及其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永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承办银行不得超过两家。
  第三十六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市财政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按预算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委托协议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按违约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永政办发[1997]77号《永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管理,支持专利申请和扶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条资金使用范围: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奖励、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四条申请专利资助资金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二)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应用前景好且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
  (三)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授权。
  第六条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500元,国外发明专利最高补助8000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申请的只补助一次);
  (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最高补助不超过400元;
  (三)专利的实施按项目视情况资助;
  (四)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专利申请已享受补助的,在后申请不予补助。
  第八条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审批程序:
  (一)单位或个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申报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1、常德市专利申请资助申报表;
  2、专利证书和缴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实质审查费用缴款收据复印件;
  4、个人申请还须提供本市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材料;
  5、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提供受理国(或地区)相应的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予以审批。
  第九条专利实施资助审批程序:
  (一)单位和个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等:
  1、常德市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2、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3、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4、专利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调查、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由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程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一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专利资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套取、挪用专利资助资金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区县(市)、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安排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本辖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的资助。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