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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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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1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08〕147号)及《阜新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 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 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执行《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簿,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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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区、楼群、巷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的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
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吊挂、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六条 居民共有院落及住宅楼道
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
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城市设置售货亭、
报刊亭、电话亭、邮箱、变电箱、车架、车棚等
设施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勘察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
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
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
意排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弃用的电(话)线杆、
路灯杆、广告牌杆及枯死的树木,各产权单
位和相关的管护部门应及时清理,不得有碍
市容,影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空间不得乱拉
线索,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
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筑需要临
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市区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城市道路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
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
设施;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
应保持车客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四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
洁,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 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
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猫、狗等宠物的,不得妨碍他人或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即为确定的,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执行。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之日起算。这个日期与核准死缓判决书上的日期是一致的。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赵玉志死缓,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本人。赵犯在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1990年11月20日用木锉扎伤两名犯人,均构成重伤,省第一监狱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以我院核准赵犯死缓的日期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期满后重新犯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部1957年8月19日司法字第1422号《关于二审判决和裁定从何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二审判决和裁定,开庭宣判的,从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开庭宣判的,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1959年8月5日法研字第14号函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处死缓的案件,其缓期二年的期间,应从何日起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死缓二年期间应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新犯罪。
我们倾向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