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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探讨/李艳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7:15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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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探讨--北京李艳新律师

注:本文中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基金”等用语系同一含义。

事件回顾:

1998年8月8日,广东某业主李女士与东悦居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该小区的住房一套。

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其中第32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1999年1月1日,《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由国家建设部、财政部颁布。其中第5条规定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其中第7条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2003年9月,李女士将开发商诉至广州市中山区法院,要求其依照《条例》的规定,为该房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东山区法院以李女士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

2005年1月,东山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判决开发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3724元。

2005年4月,广州市中院二审开庭。2006年1月12日,法院终审裁定:以现行法律法规对维修基金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尚无具体规定,维修基金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业主李女士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当民事案件需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就同一事项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

事实上,上述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极为普遍。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发布的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就启动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适用法律”的审查。依照《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相当。为解决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此专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颁布的时间为1998年。依照当时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如果《办法》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该办法就应属于行政法规。但该《办法》的颁布单位为建设部和财政部,而不是国务院。因此,该办法应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应与部门规章相当。1999年8月,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通知》,意图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问题做出调和性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足以解决二者之间的效力冲突。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到此为止,“在广东省范围内应由谁来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但是,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经购买的商品房,其物业维修基金应如何处理呢?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据媒体报道,具有相似情况的业主多达数十万户、涉及维修基金以数十亿计。

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并无犯罪事实发生,也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那么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行政诉讼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目的是解决就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并未涉及行政机关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无任何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就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要求。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此类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是否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

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另一理由是:《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均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事项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的职责。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为宜,原审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不当。

那么,这些条例中对“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有没有规定呢?

先来看一下《条例》:第32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但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职责,与二审法院“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的提法相去甚远。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一条赋予国务院相关部门就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定相关规定的权限。但也并未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就维修基金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而且,《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由购房人(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并没有为当事人的约定留出余地。

另外,二审法院的这一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的处理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能与本案判决沾边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采用这种做法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分别属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即使这些条例中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有所规定,也不应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有某个“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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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8〕4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从事医疗活动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无偿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 门诊部按患者每人次0.1元收取,对无法准确统计患者人次的门诊部,收费标准为:
序号 门诊人次 收费标准(元/月)
1 5000以下 500.00
2 5000—10000 800.00
3 10000—15000 1,300.00
4 15000—20000 1,800.00
5 20000—30000 2,600.00
6 30000以上 3,000.00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
类别 营业面积(平方米) 收费标准(元/月)
1 营业面积≤50 120
2 50<营业面积≤100 280
3 100<营业面积≤200 360
4 营业面积>200 560

  (四) 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 中医诊所、乡村卫生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 机关、事业单位、工厂、企业内部医疗室(医务室)收费标准为50元/月;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 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医(护)学校的动物实验单位、精神病院、疗养院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