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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34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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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禽类屠宰管理,预防禽类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鸡、鸭、鹅、鸽等禽类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食用禽类的屠宰加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禽类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禽类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禽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制定禽类定点屠宰厂(含场,下同)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禽类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设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清洗间和分割间,病害禽类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设有检疫室,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和消毒。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人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后,应会同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禽类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部门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禽类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属跨县域收购、屠宰禽类的,还应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染疫禽类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方式处置;
(二)屠宰前应按照禽类屠宰检疫规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禽类进行宰前检疫;
(三)禽类放血前后应冲洗表体,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流水状态下清洗;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禽产品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及有害机体,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经屠宰加工的禽类产品应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企业同步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七)运载、装卸、包装禽类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禽类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经消毒处理;
(八)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禽类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保质储存。
(九)屠宰操作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等污物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规定;
(十一)禁止将健康禽类与病害禽类混放,对病禽必须根据疫病的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厂进行同步检疫,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禽类屠宰检验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禽类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签发统一制作标识签(环),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禽类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时,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禽类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并登记备案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禽类产品注水或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禁止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宰禽类。
第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禽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产品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屠宰禽类的经营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于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商业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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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 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6年1月12日

教体艺厅〔2006〕1号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各地各校认真学习,并按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15日
                                卫监督发〔2005〕49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经纪人资格审批事项的请示》(湘工商市字[2002]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视情况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从业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