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8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促进培训和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相分离制度。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熟悉所鉴定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考核鉴定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考评人员。
(二) 有与所考核鉴定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设施。
(三)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设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按需设置的鉴定机构的等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鉴定机构,应根据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组织实施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考核,评定技能等级,并对考核鉴定合格者,报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聘任具有相应资格及等级的考评人员,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
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职业的从业经历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组织进行资格审核与培训;对审核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一)劳动者需认定职业技术等级,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
(二)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需进行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
(三)经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培训后,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四)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劳动者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会待业人员经就业前培训或劳动预备教育培训后,需考核鉴定其技术水平的;
(六)自学人员需鉴定实际技术水平的;
(七)劳动者出国(出境),需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职业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在同一职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3年的;
(二)经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作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4年的;
(二)经过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高等院校、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并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
(一)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为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本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的获奖者;
(三)为省级、本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累计受聘5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经资格审查后,交纳鉴定费并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由考核鉴定机构的职业考评组实施。
考评组的考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对同一职业的每次考核,其考评人员必须轮换,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考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没有的职业试题,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应在考核前印制密封,并限于当日被考核鉴定机构提取。
第二十七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劳动保障部门须选派监考人员在场,监考人员应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定期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予注销:
(一)已不符合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经评估不合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三)超越鉴定职权范围,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考评人员不执行考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考评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除取消其考评资格外,并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岗位资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考取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技术性职业应招、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资格凭证;录用对口工种岗位者,用人单位可按其相应职业资格确定工资待遇。对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经营者,职业资格证书可作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渔
船
基
本
资
料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渔
船
基
本
资
料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