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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45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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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前款所称家属指军人的父母(含抚养其长大的亲属)、配偶、未成年子女及18岁以下弟妹。
(三)五保供养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已保对象和应保未保对象。具体包括:
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2、无劳动能力的;
3、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殊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民政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保供养工作按照“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进行。
乡镇的职责:负责五保户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及人数的审核,住院费、丧葬费、建房费的审查和报销,节日慰问,督促检查行政村、村民组具体安排五保户生活。
行政村的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经乡镇批准后组织房屋修建,负责一般疾病的治疗,组织党、团员和干部包户照顾,处理五保户的后事。
村民组的职责:负责分散五保户口粮、燃料等实物的购送(从乡镇拨付的供养经费中开支),房屋维修,日常生活料理,并对不能自理的五保户派专人照顾。
第四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民政部门确定,财政部门备案。
具备五保条件的孤老优抚对象,应给予五保。
第五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凡一户有两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两年)后其家属或本人停止优待。
前款所称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法定数据为准。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实行有重点的优待。
1、优待面:“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户(人)数的50%;革命伤残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30%;带病回乡退休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1.5%。其中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孤老优抚对象100%优待。
2、优待标准:“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5%;革命伤残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
(三)五保供养标准: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应保未保对象的保障标准比照分散供养标准执行,但每人每月的生活救助标准不少于50元。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以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来源: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支出科目为“抚恤事业费”。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经费的来源:
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2、乡镇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
3、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等转移支付;
4、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5、其他收入。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第七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每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评定,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经财政所复核后于每年5月底上报县(区)民政局,并发证到户,向社会公布,通知战士所在部队。每年10月份由乡镇财政所拨付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兑现会,发放优抚金(兑现名册报民政局)。
(二)五保供养金的发放实行五保供养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发资金,也可发部分实物。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拨至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经费,由乡镇民政办公室负责按五保供养卡,直接发放到人,也可由村、村民组代为发放。资金和实物均应填写五保供养卡,由五保对象签字、盖章。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将已确认的特殊困难对象逐户按人登记,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八条 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 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将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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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速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2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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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速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以及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关于加速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进一步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加强技术创新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促进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二000年一月九日   





关于加速实施技术创新工程 形成以企业
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明确指出,要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国内外市场的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为贯彻落实两个《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加强技术创新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加速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特提出以下意见。

 一、认清技术创新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明确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 (一)认清技术创新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关键在于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而大力提高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越来越成为企业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的关键。目前,我国大多数行业出现的阶段性、结构性相对过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即,为我国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和机遇。开展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大幅度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信息、网络化等高技术迅速发展,我国企业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竞争的焦点集中在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为标志的国家综合实力的对比。面对这一新的形势,我国工业的发展既有难得的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要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推动国有企业面向21世纪的改革和发展,就必须进一步深入系统地推进技术创新工作。

 (二)总体目标

  围绕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从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在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占领技术制高点两个重点方向,按照对少数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一批企业和企业集团、多数企业等不同类型企业实行分类指导的原则,集中力量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大先进技术装备进行扶持,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 用5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以企业为中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要求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形成有利于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应用机制,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达到国际90年代中后期的水平。

 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大力开发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和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和技术附加值,开发和应用先进制造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幅度提高我国的技术装备水平。

 突出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自主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在电子信息特别是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网络及通信、计算机及软件、数字化电子产品等方面,在生物工程、新能源、 新材料、医药、航空航天、环境保护等有一定基础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加强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

 (三)工作原则

 在工作中,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把市场需求作为技术创新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技术创新活动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鼓励和推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力量进入企业和企业集团或采取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坚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大先进技术装备进行扶持;坚持"三个结合",一是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的结合,要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中逐步形成有利于持续创新的机制。二是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及消化、创新的结合,系统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三是技术创新与结构调整的结合,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 二、紧紧抓住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这个关键开展工作

  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多年来已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由于观念、体制、机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当前技术创新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仍然是科技成果转化不畅。要把科技成果是否有效地得到转化,转化后是否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作为检验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依据。因此,必须紧紧抓住科技成果转化这个关键开展工作,多做实事,不做虚功。要认真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从体制、机制、政策等多方面,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进一步从体制改革入手,突出企业在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增强其实际转化能力,加快应用性科研机构的企业化转制。注重对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激活现有科技资源,通过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产学研合作模式和有效的运行机制。加强面向市场的研究开发,大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使科技成果迅速而有效地转化为富有市场竞争力的商品,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联合。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通过相互兼职、培训等形式,加强不同单位科技人员的交流与合作。要研究、推行技术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某些性质相似的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也鼓励科技人员创办这类机构。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

  加强对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方向和重点的宏观引导。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正确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明确我国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以及有利于解决国民经济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技术和产业领域,鼓励协同攻关,力求突破。

 各地经贸委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从体制改革、建立机制和改善政策环境等多方面大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企业是成果转化的主要决策者、投入者和受益者,要把企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新产品产值率和利税率作为考核国有企业的重要指标。企业要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注重技术可能与市场机会的结合,有效促进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开发应用。

 三、集中力量抓好技术创新的重点工作

 当前要突出重点,集中抓好以下六项工作:

 (一)加快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建设

  重点支持20户左右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及国家认定技术开发中心的企业,建立和完善以技术开发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及运行机制。其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逐步达到5%以上,使它们具有5年左右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的开发能力,具备相关国际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到2000年底前,520户中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 ,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逐步达到3%以上。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纺织、石化、冶金、有色、信息、军工、机械等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要率先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已经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要突出研究开发成果及其转化这个关键,同时不断完善自身建设,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真正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已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都要建立与研究开发成果和效益挂钩的人才激励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流动工作站。

 (二)建立以城市为依托,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支撑体系,更有效地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服务

  在适当扩大技术创新试点城市范围的基础上,着力抓好城市的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建设。用3年左右的时间,推动40个城市建立面向市场、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创新中心,重点是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和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兰州等大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青岛、合肥、柳州等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率先示范,加快形成技术创新支撑体系的进度。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加大对本地区中小城市技术创新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推动这些城市抓紧做好技术创新的各项工作。推进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的改革和发展,优化社会科技资源配置,进一步发挥和完善中介机构的桥梁、中介职能,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培训等多种服务。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建设,逐步把已开通的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与中心城市技术创新信息网、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等信息网联网,及时发布技术政策、科技成果、难题招标、新产品介绍和技术人才供求等信息。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与完善,办好各种形式的技术成果交易、洽谈等活动,并逐步规范化,形成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一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 (三)促进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建设

  结合科研院所转制工作,对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机械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钢铁研究总院、长沙矿冶研究院、冶金工业部自动化研究院、沈阳化工研究院、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北京化工研究院等综合性大型科研院所,要在尽快转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企业化经营机制和运作方式,吸引和带动社会科技资源,建成面向行业、开放式的技术开发基地;基地要拥有开发和推广本行业共性、关键性、前沿性技术的能力,基本掌握本行业国际先进水平的关键技术和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的工艺技术;要依托对产业升级有重要影响、前瞻性的项目,着眼于产业化进行研究开发,提高行业技术攻关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进一步面向社会搞好技术服务。

 (四)加强"产学研"联合机制建设

  在全社会范围推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和鼓励大多数国有大型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开放的、稳定的合作关系,通过成果转让、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型企业实体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广泛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联合机制。确定100个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示范点,抓好50个左右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积极参与的产学研联合体。重点行业中的宝钢、鞍钢、武钢、一汽、二汽、上汽、上海石化、燕山石化、扬子石化、东电、上电、哈电及信息产业等重点企业的产学研结合要取得明显成效。以对产业技术升级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目标,重点抓好一批产学研联合示范项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 推动社会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会同有关单位继续组织"企业技术创新院士行"、"千厂千会协作活动"以及"青年职工创新创效活动"等项工作,为企业尤其为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积极引进国外智力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服务。做好第四届中美工程技术研讨会成果的落实和跟踪工作;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同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 (五)围绕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支持一批重点技术创新项目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促进产业升级的标志性项目为目标,重点支持少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中的重点产品、重大技术装备,如高效连铸技术、氧化铝沸腾焙烧、提高减压渣油掺渣比、树脂专用料开发、洁净煤技术、数控技术、生物技术、新型环保产品及技术等,要以企业为主体,采取产学研联合的形式,组织协同攻关,占领技术制高点,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力求在一些重点领域取得新的突破和技术跨越。

 加强和改进技术创新项目的管理,要以行业和地方相结合的方式提出项目,经科学论证确定项目,逐步实行招标选定承担单位,落实责任制,并加强项目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作。对有突出贡献、效益显著的项目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

 各地经贸委要以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和《"九五"全国技术开发指南》为指导,重点支持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并组织地区重点技术创新项目。

 (六)大力推进技术改造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工作

 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特别要利用当前国家实行积极财政政策、扩大内需的有利时机,集中必要力量,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大先进技术装备制造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并向老工业基地倾斜,提高企业生产工艺水平和发展后劲。要选好标志性项目,严禁重复建设,并做好项目监管工作。

 进一步明确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和国产化工作的任务目标,认真组织国务院批转的"九五" 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同时要深入调查研究,拟订"十五"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建议。

  以国家财政债券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设备的国产化为契机,搞好重大技术装备的国产化工作。组织逐项提出财政债券技术改造项目设备国产化的意见,适时发布并组织供需见面。凡国内企业已能制造的设备,鼓励采用国内产品;国内可以部分制造的设备,可制造部分也要鼓励采用国内产品;对确有必要进口、今后又有市场需求的设备,应采取以市场换技术、技贸结合的方式,在引进设备的同时引进技术,并按行业组织好消化吸收和创新、国产化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国内设备制造企业应积极转变观念,主动参与设备研制和国产化竞标,使产品性能、质量、可靠性及售后服务上台阶。

  四、加强政策研究,积极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政策支持

  加快企业技术创新立法工作。研究制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机构建设、对外技术合作等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技术创新条例》。

  进一步研究提出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政策,鼓励国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采用国产设备以及国家重点企业在境外或合资兴办技术开发机构的政策;国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采用国产设备以及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比照有关规定享受外资企业同等税收优惠政策;研究提出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的国产设备在生产中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政策;争取工业企业股票上市所筹资金70%以上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政策。组织好《产业技术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

  结合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从人事、分配、奖励等多方面探索建立企业有效吸引和使用人才、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激励机制。要加强对富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大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素质,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留学生、专家和其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人才回国创业,或到企业中去直接参与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建立健全对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促进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形成。规范和完善对经营管理者的管理、考核、监督的办法,营造经营管理者和企业家队伍健康成长的法律环境。

 五、加强对技术创新工作的领导

 要把技术创新放在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各级领导要带头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指导。要努力把技术创新工作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有机结合起来,并将其纳入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整体规划。对在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 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技术创新工作的目标与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方法,注重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的运用,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 各有关部门组织分析研究国际国内行业技术发展的趋势特点及新情况新成果,正确引导企业认识差距,选准本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目标与重点,研究制定行业技术创新规划。要积极推进本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科研院所 在企业化经营的基础上,发展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的技术创新基地,增强他们为企业技术 创新服务的功能。要以产业升级为目标,明确本行业的重点企业、重点技术和重点产品,重 点组织本行业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协同攻关和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要切实转变行业管理职能和工作方式,注重运用市场经济的方法,推动本行业的技术创新取 得新的进展。

 企业特别是国家重点企业,要把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关键环节。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从企业的经营发展战略出发,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工作,积极研究制定企业的技术创新战略。要通过加强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建设,突出做好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工作,讲究实际效果,切实发挥其在企业技术创新中的核心作用。要加强技术开发力量和加大资金投入,要研究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逐步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有利于迅速形成新的生产力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使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主题词:技术 创新 管理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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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O年一月十四日印发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