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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7:34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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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2004年12月22日 财企〔2004〕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企业:
  为支持资源型产业的发展,解决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决定调整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维简费)提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将冶金矿山维简费标准提高到每吨原矿提取15~18元。其中,国有大中型冶金矿山企业维简费标准为18元/吨,其他冶金矿山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在15~18元/吨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提取标准。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全部计入生产成本。
  二、企业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维简费提取标准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维简费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三、财政部、原冶金工业部《关于提高重点铁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90)财工字第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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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市场变化,保证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卫生质量和稳定供应,完善供港澳地区商品出口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发布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鸡肉产品是指中国内地对港澳地区出口的各类非熟制的鸡肉产品。具体商品海关编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贸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是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产品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运输工具及加工、包装、储运过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出口企业经营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业务,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或加工厂,下同),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见附件二。

  第八条 出口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企业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外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书;

  第九条 加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有效注册或备案证书;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合格证;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书;
  6、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本地区经审核后准予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由各登记主管机关在外经贸部公布之日后5日内为其发放《出口企业登记证明》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加工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八条2-4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九条2-6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对本地区登记备案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留存备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外经贸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领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业的《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2、供货企业的《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3、出口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并在出口许可证中注明供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登记备案证明的编号。
第十八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1、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规定的病原微生物;
  2、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限制使用的化学药物残留超标;
  3、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含禁用化学药物残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 对港澳地区出口未经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的鸡肉产品;
  5、 从非注册养殖场收购活鸡加工鸡肉产品对港澳地区出口。

  第二十条 对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外经贸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采取或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但该临时措施不得超过60天:

  1、通知发证机构暂停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
  2、建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其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报检;
  3、建议海关暂停对其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放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外经贸部将对有关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予以如下处罚: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1或2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一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或4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三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九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撤销其登记证明。

  既是出口企业又是加工企业的,分别按照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同时中止,临时措施已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正式处罚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加工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撤销其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撤销后,各登记主管机关一年内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罚的,或加工企业受到撤销登记证明处罚的,外经贸部将定期公布此类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但货样、广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鸡肉产品海关税则目录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附件二: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

  一、《登记证明》样本附后,各地可参照自行印制。

  二、《登记证明》正本一份,无副本。

  三、《登记证明》编号由以下四部分依次构成:

  "各省区简称 + 企业类型代号(A/B)+ 登记年份 + 流水号"。其中,A表示出口企业,B表示加工企业。举例如下:

  广东省2002年第58个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应编号为:"粤A[2002]58号";  山东省2003年第28家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应编号为:"鲁B[2003]28号"。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进出口企业代码: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检验检疫注册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


广州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1)6号



为贯彻执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精神,建立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实行社会集中统一管理,并坚持特事特办原则,保证落实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政策。
第二条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贯彻“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的精神,其专项统筹医疗费按规定标准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未实施前企业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异地安置在我市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本试行办法执行范围。

第二章 医疗管理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行使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负责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的审核、支付、结算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离休干部专项统筹医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都要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管理,个别远离市区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我市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障工作,继续由单位按原办法自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企业离休干部的日常医疗事务管理工作,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关于改进办理医疗证手续的请示》(穗府办〔1984〕43号)精神,实行系统归口管理。
第八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按要求将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由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一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领取医疗证和记帐单,办理有关医疗手续。享受人员就诊时,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医院按记帐单要求填写,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核后输入电脑,作为与医院、财政结算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企业、财政共同承担,采取企业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企业的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市属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采取一次性缴费的办法,具体为:各单位按2001年离休干部的实有人数每人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5.5万元,财政另每人补贴1万元。市专项统筹医疗费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按《破产法》有关规定在离休干部安置费中列支,以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关闭、财产已变现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参照第十一条破产企业的缴纳办法执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关闭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从国有净资产变现收入中,按每人5.5万元标准一次性缴纳,没有国有净资产可供变现或变现收入不足以提留、缴纳的,由接管单位或投资主体解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原企业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缴纳;改制后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必须按第十一条中破产企业的办法缴纳统筹医疗费。
第十四条 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其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由其投资主体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统筹缴纳。
第十五条 凡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企业,必须向市委老干部局一次性缴交统筹医疗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以便及时核发医疗证,滞后缴交的,从缴交后次月起,列入统筹医疗范围;不缴纳或没有按上述规定缴纳的,不列入统筹医疗范围。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按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享受优诊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可选定三家综合性定点医院;享受门诊优先医疗待遇的离休干部,定点医院可选定两家综合性医院和一家中医院。急诊、抢救可不受定点限制,但必须是公费医疗挂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每年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卫生局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统一由市财政安排。每年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卫生局将人数和标准报市财政局统一结算。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医办等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切实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统筹医疗费的缴交工作,不缴纳或没有按规定缴纳而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政策不落实,其责任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社会统筹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管理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为离休干部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应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保障基本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费支出审核管理制度。凡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医疗费,由其定点医院负担。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自觉地、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将党的政策落到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核拨补助、经费自给(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根据本试行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