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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0:24:49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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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3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对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采煤沉陷区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20日辽政法[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由于长期受采煤活动的影响,我省抚顺市部分地区地面塌陷,致使部分房屋遭到破坏,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辽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拨付了专项资金,对处于采煤沉陷区的居民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该地区居民认为,采煤沉陷区是由于煤炭开采形成的,其拆迁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抚顺市有关部门认为,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就一律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考虑具体情况,采取特殊安置政策,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办经研究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由于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认真对待,故此,特提出请示,请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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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