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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3:13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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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6年3月15日,国家局公布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以下称24号令),此后,针对企业更换说明书和标签的实际情况,又陆续下发了相关配套文件,对24号令进行了更加具体明确的阐释,同时规定了过渡期政策。目前,24号令即将进入全面施行阶段,为了进一步加强24号令的实施及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生产、流通等各环节平稳、有序地完成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的要求,自2007年6月1日起生产出厂(以生产日期为准)的所有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都应当符合24号令的要求。
  由于技术原因,有的企业申报较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还未完成审核。鉴此特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已于2007年6月1日前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尚未完成审核的,各审核部门应当抓紧时间,集中审核,并于2007年7月1日以前审核完毕。
  药品生产企业于2007年6月1日前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补充申请,2007年10月1日前其生产出厂的药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药品生产企业于2007年6月1日前未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补充申请的,自2007年6月1日起出厂的药品不得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二、地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贯彻执行24号令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引导和督促企业自觉遵守24号令,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与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属于进口药品的,应当及时与国家局沟通),以审核备案后的说明书和标签为依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24号令对药品包装标签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经核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关药品名称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药品商标的规定,目的是要加强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重在强调药品说明书、通用名、商品名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任何文字、标识等信息都不得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误导消费者,并着力解决“一药多名”产生的负面影响。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审查和监督管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未经药品监管部门审批,一律不得使用。对未经批准使用标签和说明书、擅自增加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24号令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在贯彻执行24号令及相关规定过程中,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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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科院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6号)对规范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纳税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部分问题需要补充明确,经研究,现就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
学事业单位2000年纳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处理问题仍按照国税函〔2000〕26号文件执行。
二、对于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国家科技部管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视为“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经费”;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企业联合承担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
认定为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三、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2月29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6]9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实施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通知》(浙委办[2006]6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村村通”专项资金管理, 确保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实施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通知》(浙委办[2006]66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从2006年到2008年设立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市县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的补助和奖励(补助地区名单见附1)。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及奖励的对象
(一)乡镇、行政村采用有线广播电视联网工程建设或采用MMDS微波工程建设的补助。
(二)行政村、自然村采用有线广播电视联网工程建设或采用卫星小有线技术建设的补助。
(三)对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任务较重,工作完成出色的市、县(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省与各市(县、区)签订目标责任书,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与县(市、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目标相结合。
(二)共同分担原则。开展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省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
(三)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标准。
(一)一类地区:
1、行政村与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建设,按实际新建杆路(含借杆路)每杆公里补助5000元;乡镇联网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2、自然村采用有线电视联网建设,以自然村入户率均达到60%以上为基准,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10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5000元。
3、对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采用卫星小有线接收方式等建设,行政村和50户以上自然村,每个村补助6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3000元。
(二)二类地区:
1、乡镇、行政村与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建设,按实际新建杆路(含借杆路)每杆公里补助3000元。
2、自然村采用有线电视联网建设,以自然村入户率均达到60%以上为基准,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6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3000元。
3、对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采用卫星小有线接收方式等建设,行政村和50户以上自然村,每个村补助4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2000元。
(三)对农业人口占总人口60%以上、且“村村通”建设完成出色的县(市、区),经验收评比后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村村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实施主体)为专项资金申请单位。
区级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申请,由所在地市财政和广播电视“村村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实施主体)负责申报。

第七条 申报省专项资金补助(奖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申报补助(奖励)范围;
(二)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三)实行有线联网的须填报《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光缆联网工程计划表》(详见附2);
(四)地方自筹经费已经落实;
(五)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广播电视部门应按以下程序报送相关材料:
(一)各市、县广播电视、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在2006年8月31日前编制《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详见附3)和《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实施计划明细表》(详见附4),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广电局、财政厅。各县(市)报送的材料应同时报市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级广播电视、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向省广电局、财政厅申报当年项目实施计划和当年已完工项目补助(奖励)资金。

第九条 省广电局、财政厅根据各地广播电视、财政部门上报的《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审核后,于2006年9月15日前下达《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任务分年度实施计划表》(详见附5)。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于每年5月31 日前下达当年开工项目预拨资金。预拨资金为当年计划开工项目省补助(奖励)部分的50%。
区级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局进行转拨,各市财政部门在收文15天内将省补助的专项下达到区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查验收,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根据验收结果,于每年11月31日日下达当年竣工项目省补助(奖励)资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 采用MMDS微波覆盖方案的建设资金,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专项安排,拨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设备、器材和工程施工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第十四条 省广电局、财政厅对新一轮“村村通”建设所需设备、器材采用全省集中采购、协议供货的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凡是个择优确定全省协议供货产品的品牌、型号、价格和中标供应商,由各承担村村通任务市县的广电部门,按规定直接向中标供应商采购所需有线广播电视器材,并签订协议供货合同,由省广电局审核后执行。
货款结算,供货商凭协议供货合同、验收单和销售发票等原始凭据,直接向有关市县广电部门结算。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广电、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村村通建设补助和奖励实际情况报送省广电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广电局对各地实施“村村通”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项目进展监督和信息通报制度,每年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实施,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上报省广电局审核批准,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追缴当年省补助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任务的;
(二)虚报项目名称(含行政村、自然村等)、内容(包括公里数、联网方式等)骗取省补助专项资金的;
(三)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承诺的当地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
(五)不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设备、器材等采购活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