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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9:50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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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对于为获取财物,采用暴力等手段绑架控制他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控制人质,然后向第三方提出勒索要求的,是绑架罪。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要准确区别两罪,需要特别注意绑架罪的犯罪对象。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人而不是财物。这里的人包括被绑架者,也包括被勒索、被要挟的人,这两种人不能是同一个人,被勒索、被要挟的人只能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被绑架者的亲属、相关的政府机构及其成员。所以,绑架罪一定存在绑架的行为人、被绑架人、被提出要求的人“三方”之间的关系。绑架罪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抢劫)的区别点,也往往在这里。
举个例子:甲殴打乙并捆绑乙,准备向乙的父亲丙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乙担心父亲丙承受不了过分刺激,就主动提出给丙打电话,甲同意。乙对丙说:“我在外面打架,把他人打伤,需要付医药费,你尽快将10万元存入我的银行卡中,过几天我回来还给你。”丙果然如此行事。甲得到乙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取款,然后释放乙,对甲应如何定性?
在本案中,由于丙被蒙蔽,真实地以为自己的儿子在外惹事,应当支付被伤害者的医药费,所以,不存在知晓绑架事实,并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有担忧的第三人。甲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使用暴力,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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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126号



  《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保证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合业[2000]111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按各自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市场抽查。

  第四条 烟花爆竹实行归口经营、经营资格审批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由市县供销社专营公司或日用杂品公司统一批发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须经省供销社资格审查批准,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行业资格;经市公安机关安全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本市按前款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市供销社、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代理批发经营点,是批发经营单位的延伸,其数量、地点,由市、县批发经营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经公安机关安全经营条件审查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代理批发经营点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代理批发经营点不得从生产单位直接组织货源,变相独立经营。委托的批发经营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接受委托的代理批发经营点进行安全经营管理。代理批发经营点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符合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并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查确认,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零售点布设,按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由市、县批发经营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市烟花爆竹货源的组织,由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批发经营单位统一负责,代理批发经营点或零售点不得经营来自其他渠道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烟花爆竹订货、合同和调运手续管理规定,必须从具备有效的《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的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应符合本市销售、燃放的时间、品种、区域等限制。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代理批发经营点、零售点,应具备与其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要求的烟花爆竹安全存放仓库和安全储存保管措施,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定。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代理批发经营点,应负责对代理批发经营点和零售点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加强行业管理,做好归口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挥好流通主渠道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仓储设施安全条件、经营人员安全知识培训情况、企业内部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等安全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严格《民用爆竹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烟花爆竹购买合同内容和产品安全检测证明进行严格审核,严格执行关于出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对烟花爆竹产品市场进行监管和质量监督,严厉查处制售劣质及违禁产品行为。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上级关于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控的有关规定,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均应有省统一制作的防伪标签。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应分别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组成日常监管协作组织,加强协调沟通,并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于购买、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依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顿;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私藏、私带烟花爆竹的,以及其他导致烟花爆竹流散的责任人,依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区“限制燃放”期间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限放”公告中一并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条款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定型生产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