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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7:13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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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内一些海运企业从境外租用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对外国公司取得的集装箱租金收入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集装箱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我国现有集装箱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
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NOTICE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ON RENTALPAID FOR CHARTER OF FOREIGN CONTAINERS USED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March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49)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Recently, reports from some regions say that some domestic shipping
enterprises have chartered containers from abroad and used them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fter studying the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he matter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Foreign companies which have rental incomes gained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o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Considering that actual
conditions in China where the existing number of containers cannot meet
the needs an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ntainer
ocean-shipping service,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which 1 ease
containers to Chinese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for us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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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 第4号令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试点市的要求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节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水责任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对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的原则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
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提倡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高新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
  1.企业集团的概念
  企业集团是指由一定数量企业以互相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稳定协作关系为基础,在一个统一机构的协调下,依据一定原则组成的企业群体。它以一个或若干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企业合同或其他方式,使核心企业控制一系列从属企业,从而形成众多企业的结合体。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也被称为控制企业,从属企业被称为被控制企业。
  2.企业集团的法理基础
  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作为法人股东, 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注:我国以前的许多公司法教材中认为凡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即为母公司,另一公司则为子公司。然而随着股份制公司的股权的分散,以持有过半数的股份为标准来划分母、子公司已不再合适。)。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1.企业集团的立法滞后,人们对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
  我国当前调整企业集团的规范,多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比较零散,并且权威性也不够,其中的一些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适用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尚不能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滞后使人们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 有人认为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企业式或联合式,则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合同式,则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参见陈运光主编:《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如把企业集团视为法人,则会产生“两级法人”之说,此说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精神,导致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责任的混乱。可以认为,“两级法人”的观点是行政意识在民商活动中的反映。
  2.企业集团发展赖以存在的公司基础薄弱,政府干预过多
  我国的许多公司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而来,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规范。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企业集团,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各级政府在集团组建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为集团,使企业集团徒具虚名。对企业“拉郎配”现象在地方性企业集团的组建中较多,往往是政府以一家效益好的企业为中心,搭配若干困难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这些企业集团在运作一段时间后因困难重重而解体,其中的优势企业也伤了元气。
  3.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少法律规制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
  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经济上的不平等,从属企业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将会损害从属企业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进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被弱化。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原来就是享有特权的行政性公司,对从属企业习惯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从属企业的独立性受到侵犯。
  4.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尚存在不足之处
  在企业集团的各种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国运用最多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企业集团也较多地利用企业合同来实现内部控制,成员企业之间缔结以建立控制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更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之间内部组织联系和权力分配关系(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于企业合同这一控制手段,我国虽推行过承包和租赁,但这两种合同却不是典型的企业合同,实践证明,我国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赁这两种形式的合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收效甚微。对于划归管理这一控制手段,它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把一些国有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这种控制手段,带有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在实践中有时会违背成员企业的自愿原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它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划转手段加快母子公司体制的设立,在我国目前企业集团自有资金普遍短缺,通过投资设立或购买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授权经营就成为一种组建企业集团的尝试办法。但是,“授权经营”的概念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对“授权”的含义没有搞清楚,即授权经营究竟是把成员企业的产权授予核心企业还是把企业的经营权授予企业。由于没有明确“授权”的概念,容易在字面上和实践中产生混淆。授权经营本意在于经政府授权集团内核心企业持有过去由国家投资而与核心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成员企业的股权,在核心企业与通过行政方式划转而来的成员企业间建立起产权纽带,形成母子公司体制,但此内涵在授权经营上没有得到很好体现。
  5.企业集团中的垄断问题
  企业集团可以依靠规模经济的优势取得规模效益,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出于企业集团特殊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极易形成垄断,其后果是妨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尚处在初级阶段,尚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但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除经济性垄断之处,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性垄断,原因在于我国的企业集团是在旧的体制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组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在企业集团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厉害;政府主管部门在发展企业集团中的权力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经济生活,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妨碍了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使企业集团对市场形成垄断,成为公平竞争的重大障碍。
  三、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1.加强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
  综观西方国家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对企业集团专门予以立法的,只有德国、法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国际上也有过制订统一企业集团法的尝试(注:欧共体在1970年提出的《欧洲公司法草案》中就有统一公司集团的建议。)。但大多数国家是依据其他部门法中的一些规则对企业集团间接地调整,即间接地依据公司法、商法、银行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虽然在企业集团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规、规章,但其法律规范化不够。如《公司法》中虽然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其中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缺少规定,尤其是没有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对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是调控企业之间联营的状况,对企业集团的调控力量很弱(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协作式联营的规定可以对企业集团起到一定的调控作用,但力度较弱。)。为了规范快速发展的企业集团,我国应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应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但我国此基础却恰恰比较薄弱。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应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依靠公司法、反垄断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税法等,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注:参见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应考虑以下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制定反垄断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尤其是处理好作为核心企业的母公司和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的纳税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2.严格按《公司法》进行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加快公司制度的建设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基础。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要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现有企业进行改制,使其真正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对于那些不符合《公司法》的“翻牌公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改正。对于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如果已改造为公司,要确立起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地位,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即按照《公司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形成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母公司成为集团战略发展的决策中心,以发挥其在集团中的主导地位。对于从属企业,应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集团内的全资从属企业,应向多元股权结构改变,从而使其成为集团内核心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这样,通过大规模的公司制度建设,积极地培育企业集团的基础。
  3.明确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从属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所谓的“核心”和“从属”只是经营管理中的一种差异。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从属企业处于被控制地位,其权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坚持成员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应贯彻权责均衡原则。权责均衡是指在企业集团内,由于核心企业居支配地位,在统一经营中享有领导权,故也应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是公平思想和保护弱者的观念在企业集团立法中的体现。在英美国家中,处于核心企业地位的母公司对处于从属企业地位的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多是从“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出发来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也就是使债权人越过公司向其投资者特别是母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管理,子公司一般不能对抗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当母公司的一项指定有损害集团和子公司利益之虞时,通常要由子公司的监事部门讨论或是执行,或是向母公司提出意见停止执行,但母公司董事会再次决定执行的,子公司必须执行。由此很可能会使子公司的利益或子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法律上一般要求母公司董事长应以极认真、细心正直的态度对子公司下指令,这是强制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母公司应当作为总债务人对子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对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损害赔偿制度,防止核心企业滥用权利;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财务弥补责任,保证经营中的利益协调;规定从属企业有权拒绝核心企业作出的不合理的、可能严重损害从属企业权益的指令,确立一定的诉讼程序保障从属企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4.完善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对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通过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把集团的控制关系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稳定支配关系,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股权的控制,拥有相对集中的管理权,从而控制子公司的经营。(2)尽早以立法形式确认企业合同。 我们要重视企业合同在集团控制关系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重视企业合同中的控制合同。在当前我国企业集团多数尚未实现控股的前提下,控制合同对集团控制关系的形成有着积极的意义。(3 )使核心企业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进行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新探索。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处的“授权投资的机构”与“授权经营”的内涵不同,企业集团授权经营主要是把集团内成员企业的出资方授权给核心企业代表,并不涉及集团核心企业的出资人由谁代表的问题,因而没有解决核心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介于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经营国有资产的中介性组织,它可能是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投资公司,也可能是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通过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这种体制有利于解决政企分开问题,使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地位得以确立,使核心企业成为集团的投资中心决策中心,并且能够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起规范的产权关系。
  5.制定反垄断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管制
  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带来的垄断性问题,应以反垄断立法予以解决。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导致的经济性垄断予以管制。控制企业合并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规范企业合并,既要能够保证企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又要有效地控制企业集团的规模,防止垄断的形成,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当列举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使禁止行政垄断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法律既要禁止纵向行业垄断,又要禁止横向地区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