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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5:50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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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 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
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199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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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证照后,方可上岗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业务的,必须先经地区、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不再具备原相应的技术条件的,由原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
继续从事维修业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地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6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结余的资金;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的开支;
  (二)维修、改建廉租住房的开支;
  (三)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开支。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规划建设局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规划建设部门;
  (四)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辖区区规划建设部门。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市区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6〕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