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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5:14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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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
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一),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
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3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税证明。
(三)特殊规定:
1、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一)款第2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二)。
2、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
设备证明》(格式见附件三),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2、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
)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
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
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七、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八、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在此日期以后报关进口,尚未办结征税手续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结免税手续后,予以免税结案,已征收的保证金准予退还。
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附件二: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附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
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兹证明 (企业名称)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
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请按海关总署署税〔1999〕791号文的规定,办理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
资金性质:
企业自有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
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用汇额: 万美元
附: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清单
备注:
审批部门
(司局级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海关总署署税〔1999〕791号文的规定,兹证明:本项
目经 以
号文于 年 月 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按规定办理
进口设备减免税手续。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投资额: 万元人民币
其中自有资金: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审批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兹证明 (企业名称)在
本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中进口的设备(详见所附清单),价值
(外币),目前在国内不能生产或同类产品中性能不能满足需要,请按海关总署署税
〔1999〕791号文的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
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清单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
司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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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现发布《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局长 冯子直
1991年12月26日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档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各级国家档案馆阅览、复制、摘录或以函、电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中央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省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除为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申请皆应提前三十天送到。
  第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各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由档案馆征得寄存者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供。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和以函电等方式利用档案,需按档案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我国有关规定,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在著述中引用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令第3号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茂名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定向在退伍军人中招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优抚安置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入学,按照教育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的规定执行。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并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应由地方政府保障其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以及部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其优待标准,拟定发放方案,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每年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拟定每年的优待标准和发放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发放。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医院治病,按照《茂名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茂府〔2010〕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相关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现役军人,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参照《关于对茂名市区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者给予奖励的通知》(茂府〔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府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随调)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部队随军(随调)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8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茂名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