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15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7日第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市政府,由市长根据副市长、监察局的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并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也在行政问责的范围内。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或不当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对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权力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七)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出让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不执行的;
(二)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作风散慢,工作不力,工作效能低下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市长热线或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处理纠正不及时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或有关人员公开道歉并限期整改;
(五)建议免职;
(六)责令辞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首长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应当问责的,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或委托副市长签批后责成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工作。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事项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提出问责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需终止问责的由调查组向市长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