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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2:05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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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
一、目的和要求
为了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款管理,扩大经营规模,各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制度加强存款管理。存款管理要坚持增加总量、优化结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方
针。要树立“存款立行”和全行办存款的思想,把存款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各级行要设立资金组织部门,以保证存款工作顺利进行。存款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各级行要成立由行长领导下的,计划、资金组织、会计、信贷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存款管理领导小组。全行各部门都
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存款管理工作。
二、储蓄存款管理
(一)储蓄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的主要形式之一,在全部负债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组织并管理好储蓄存款,是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的重要保证。
(二)各级行资金组织机构(或储蓄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储蓄计划制定、下达,各项制度的制定、检查,存款情况分析、储蓄核算管理、业务培训、组织专业竞赛及开展储蓄宣传等职能。
(三)储蓄所(柜)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究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需要增设储蓄机构,要在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时报上一级农业银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报总行,再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储蓄所(柜)办理本、外币业务时必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储蓄存款(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五)储蓄所(柜)除办理本、外币存取款外,要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保管等服务性业务。有条件的储蓄所(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六)在保证储蓄存款不断增加的前提下,要经常分析研究储蓄存款的结构变化,采取有效措施不断降低资金成本。
(七)储蓄代办费在财政部规定的比例内,由总行下达各行使用额度或比例,各行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据实列支,不得提取。同时,为更多地吸收储蓄存款,各级行要利用多种宣传工具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和方法,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为保证储蓄宣传工作开展,业务宣传费由会计部门统
一管理,用于储蓄宣传的费用由资金组织部拟出计划,经批准后据实列支。对上述费用专款专用,不得借故挪用与开支范围无关的其他用途。
(八)设置储蓄营业机构时,要配备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必须保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同时要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取送款应有专车,并由保卫部门人员押运。

(九)努力提高储蓄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手段,加快储蓄核算电子化进程。各行信息电脑部门购置、配备、安装电脑设备、柜员机,应和资金组织部门协商,同时要妥善处理好电子设备的硬件维修和软件培训。不断扩大通存通兑范围,积极推行柜员制
,发展信用卡、储蓄卡,增加储蓄来源。
(十)对储蓄工作人员休假,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原则办理,储蓄外勤待遇应比照稽核部门外勤待遇,储蓄会计出纳人员待遇应比照会计出纳人员待遇。
(十一)储蓄营业单位在储户办理存取现金时,要认真复核,保证现金收付正确及利息计息准确性。同时要坚持事后监督制度。
(十二)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不断降低资金成本,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抓好资金内部计价试点。
(十三)储蓄所(柜)要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存款提取和利息的支付。
(十四)各营业单位要保障存款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动用、转移、截留储户存款,如发现应视情节给与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事业存款管理
(一)企事业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中存款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部负债中占有一定比重,低成本资金占绝大部分。组织并管理好企事业存款对农业银行经营管理十分重要,必须认真抓好。
(二)农业银行经营业务机构办理企事业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管理。执行金融法规、政策和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
2.维护存款客户的正当权益。确保客户存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坚持谁的钱进谁的帐,除国家规定外,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3.坚持做好存款管理与贷款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银行整体功能,全方位,多层次组织企事业存款。
(三)企事业存款的管理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认真做好本单位企事业存款的组织领导工作。
1.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存款任务的分配和下达,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2.计划部门负责企事业存款计划的平衡、协调和现金管理,抓好机关团体等存款组织工作。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落实。对在农行开户单位每年核定一次现金库存限额,经常检查督促执行,要求企事业单位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
3.信贷部门主要是组织与之相对应的贷款户存款,抓好对企事业存款计划的落实和组织工作,实行存贷挂钩。同时把存款工作与每个信贷员自身利益挂钩,明确信贷员也是存款员、货管员,存款、贷款、现金管理一起抓,积极组织企事业存款。
4.会计部门负责帐户管理,结算和柜台服务与监督工作。要及时反馈柜台大额存款的变化情况,尤其对贷款单位大额划款要加强监督与反馈。
(四)按有关帐户管理规定争取更多的企业单位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根据支农资金统一管理规定,组织农口企事业单位到农行开立存款帐户。积极争取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开户办理结算。
(五)实行存贷挂钩,以存定贷。把存款多少作为贷款发放的重要条件,对存款额度较大、存款稳定的可优先提供贷款。逐步按规定建立企业利息准备金专户,增加企业存款来源,对有贷款的企业在基本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得低于贷款余额10%作为支付保证金。
(六)突出重点强化竞争手段,要以城镇经济发达区为重点,不断拓展企事业存款业务。要提供多功能优质服务。牢固树立“客户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观念,为客户提供现代化服务手段;开发新的金融服务项目和服务方式,强化对企事业存款竞争能力,切实提高服务质量。要
重视信息的搜集利用,开展代办业务。营业单位可聘任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退休干部,个体工商业户等兼作企事业存款的联系人,协助组织存款。要大力开展公关活动。营业单位要建立由主要领导参加的公关小组,对重点户、存款大户坚持经常走访争求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培植和动员把存款存入农行,求得共同发展。

(七)认真作好企事业存款的考核。企事业存款考核的主要指标应包括:
1.企事业存款新增计划完成率=
(本年企事业存款余额-上年末企事业存款余额)/(本年新增计划)×100%
2.企事业存款增长率=
(本年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上年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上年对公存款
月均余额)×100%
3.企事业存款占存款的比重=
(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各项存款月均余额)×100%
4.百元贷款企事业存款含量=
(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各项贷款月均余额)×100%
各级行可选择主要指标纳入经营指标考核,还可组织专项考核,对组织企事业存款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外币存款管理
(一)外币存款分为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和机关企事业外币存款。
(二)外币存款应是农业银行外汇负债的主要构成部分。但目前,我行外币存款在外汇负债中所占比重比较小。外汇负债主要是利用外资,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
(三)由于利用外资受国家外债管理控制,其增量有一定的限制,因此要发展国际业务,必需扩大外币存款规模。今后扩大外汇负债规模策略应是在继续争取利用更多的国外资金的同时,采取措施扩大外币存款规模。
(四)随着外汇体制的改革,结售汇制度对外货币存款有很大的影响。出口创汇的企业必须将所创外汇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换回人民币,因此减少在银行的外币存款。目前企事业外汇存款的主要对象是三资企业的存款。外币存款的主要部分是外币储蓄存款。
(五)要增加外币储蓄存款,要做好以下两点:一是充分利用本币储蓄机构多的优势,在吸收人民币存款的同时,申请开办外币储蓄,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分帐管理。二是在一些商业区、大的居民区等外币储蓄资金来源较多的地区新设置一些外币储蓄机构,配备足构的电脑设备并努力
实现区域连网,通存通兑。
(六)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财税金融外汇的改革,过去制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机关企事业外币存款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存款章程》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
五、存款占有率考核
(一)稳定活期存款增长率,保证活期存款比例增长。
(二)稳定市场占有率(系指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占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总额的比重),保证存款比重逐步增长。



19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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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倍至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实施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意见

教职成[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制约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村劳动力科技文化素质不高,吸收运用科学技术的能力不强。为了进一步发挥教育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积极作用,普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素质,我部决定组织实施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需求为导向,动员组织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在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同时,对在乡农村劳动力普遍开展适合当地生产需求的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素质的普遍提高,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农民持续增收服务,为扶贫开发服务,为解决“三农”问题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目标任务

  2005-2007年,要在现有培训规模的基础上,努力扩大培训规模。全国农村实用技术培训人数逐年增长1500万人以上,农民培训率逐年增长5个百分点以上,争取到2007年农村劳动力实用技术培训人数达到1亿人次,农村劳动力年培训率达到35%以上,每个农户有一个劳动力通过培训掌握1-2项实用技术,农民家庭人均收入有明显提高,促进贫困农户摆脱贫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当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各类学校的培训任务。

  三、政策措施

  1.加强领导,确保计划顺利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加强“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与农业、科技、扶贫等部门密切合作,广泛动员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培训。各地要充实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拓展其工作内容,加强对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2.加强培训网络建设,提高培训能力。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发挥高等农业院校和“高校农业科技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技术带动与辐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大学系统远程教育资源,努力形成以农业院校为科技源头,覆盖县、乡、村的实用型和开放型的农民实用技术教育培训网络,使广大农民能就近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为在农村地区逐步实现全民学习、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每个县要办好一所示范性职业学校,使之成为面向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开放的、多功能的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中心。要继续办好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继续开展骨干学校建设活动,形成一大批技术引进、实验示范、教育培训、推广服务能力较强的学校,发挥其在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培训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的机遇,调整充实成人教育资源。普通中小学要利用现有的师资、校舍和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积极支持农村劳动力培训。在没有独立设置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地方,普通中小学要一校挂两牌,日校办夜校,安排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要充分利用农业、科技、扶贫、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服务。

  3.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培训质量。要按照当地农业结构调整、发展特色农业和生产实际的需要,确定培训内容和推广项目,开展针对性强、务实有效、通俗易懂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联系,以多种合作方式,引进适合当地需要的新技术和新品种,进行实验、示范、培训和推广。要按照成人学习的特点,把课堂教学、现场培训、远程教学等多种教学形式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利用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平台,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努力做到培训一批农民,推广一批技术,发展一项产业,振兴一方经济。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都要建立包括培训人员、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效果跟踪等内容的培训台帐制度。

  4.加强农村成人教育专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是搞好农村成人教育工作、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的重要保证。要抓紧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国办发[2001]74号)精神,落实农村成人教育教师编制。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岗位聘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进一步调动农村成人教育干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加强对农村成人教育干部教师和普通中小学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教师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成人教育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的教师在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考核、福利、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普通中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5.多渠道筹措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经费。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提出的“各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投入”的要求。继续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提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在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同时,也要增加对职业教育、农民培训和扫盲教育的经费投入”的要求,实行政府、农民个人共同分担的经费筹措机制。加强与扶贫部门协调,争取在中央和地方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在政府补贴的同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由农民个人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对家庭经济贫困的农民适当减免费用。要采取培训券、报帐制等方式,真正发挥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参训农民直接受益。教育部安排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专项经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专项经费,支持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工作。

  6.建立检查评估和表彰奖励机制。各地要按照本计划的要求,结合地方已经实施的农村成人教育方面的“工程”、“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培训目标和推进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地要加强检查评估,建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进展情况报告制度,把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情况列入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将对各地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评估,定期公布各地进展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定期表彰奖励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学校和个人,做好对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