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各新闻媒体、大同人大网站及其他形式进行及时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三月底前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县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提交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一条 每次代表大会前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表决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以及决定会议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人数为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代表大会选举的有关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代表大会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决定会议的会期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
(四)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表决。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对应当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应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对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议案提出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议案提出人。
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并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依照《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在闭会后办理。常务委员会应在接到之日起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就议案办理情况答复议案提出人,并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议案提出条件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代表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决定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的报告;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决定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及市本级预算的报告。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向大会提交关于计划和预算的审查报告。
报告机关应于代表大会举行的7日前将有关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为了便于代表审议有关报告,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在会议举行前应对有关专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将专题调研报告印发会议。
审议可以采取全团审议或小组审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联团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方式,还可以采取专题审议的方式。
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审查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并作有关说明。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报告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作有关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市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九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大会秘书处,由会议常务主席安排发言,或者决定将发言材料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临时要求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代表大会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八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先于原案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六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人《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所辖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部门应当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于每个项目审结后将审核结果及时报送审计机关,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是审计机关的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买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投标手续的合规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买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规、合法;
(三)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与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对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计划、工商、税务、财政、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对重点国家建设项目以及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结算数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给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向多收工程款的单位收缴,并责成建设单位协助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缴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