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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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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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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节后控制民工盲目外出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春节后控制民工盲目外出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春运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我部关于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具体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节前春运工作的有序进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春节过后,民工流动出现了外出时间提前、流动规模增大、盲目外出找工作
的新民工增多的趋势,一些地区非法中介活动也有所抬头。对此,各地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1号)和我部有关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措施,控制民工盲目
外流。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做好劝阻劝返工作。各地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将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有关政策要求宣传到乡镇、村户和企业。劳动力输出地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就业服务组织的作用,并派专人深入农村和车站、码头,认真做好盲目外出
民工的劝阻工作。输入地也要组织人力,做好盲目流入人员的劝返工作。
二、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和劳动监察工作。劳动力输入地要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春节后一个月内原则上不招新民工等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招用民工较多的企业进行认真的检查和清理整顿,坚决查处违反规定私招乱雇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三、加强工作配合,及时疏导民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经贸、铁路、交通等部门的配合,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民工流动信息,协助做好民工的疏导分流工作,避免出现民工大量滞留问题。输出地和输入地要顾全大局,加强协作,沟通信息,调控民工流动数量和规模,开展有组
织的劳务输出输入活动。
四、加强重点监控工作。重点监控地区要按照我部要求,认真搞好信息收集、预测和通报,并采取切实措施,控制本地民工盲目流出,疏导流入。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问题要请当地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2000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 客 进 出 境 行 李 物 品 分 类 表
------------------------------------------------------------------------------------------
| | | | | |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 | 第四类物品 | 第五类物品 |
| | | | | |
|------------------|----------|----------------|------------------|----------------|
| 食品、衣料、衣|烟草制品 | 价值在人民 | 电视机、洗衣 |打字机和价 |
| | | | | |
|着、工艺美术品、 |酒精饮料 |币1,000 |机、电冰箱、照 |值人民币 |
| | | | | |
|价值人民币200 | | 元以上的生活 |相机、音响组合、 |200元以 |
| | | | | |
|元(含200元) | | 用品。 |收录音机、摩托 |上、500元 |
| | | | |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 | | |车和价值人民币 |(含500元) |
| | | | | |
|生活用品。 | | |500元以上、 |以下的电子 |
| | | | | |
| | | |1,000元 |琴、照相机等 |
| | | | | |
| | | |(含1,000元)|其它生活用 |
| | | | | |
| | | |以下的其它生活 |品。 |
| | | | | |
| | | |用品。 | |
| | | | |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
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
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