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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09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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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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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对少数民族违法人员的执法
——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藏贩”集中执法行动的相关问题探讨

邢益民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依法执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活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要求承担执法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要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等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能。在综合执法过程中势必遇到形形色色的行政相对人,特别当行政相对人为少数民族人员时执法的难度不可避免将加大,执法与被执法的矛盾容易激化。各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也面临相同的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问题,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执法中也遇到类似棘手的问题,特别是以“藏贩”问题成为一大困扰。在针对少数民族执法问题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采取对“藏贩”集中执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执法效果,笔者结合此次集中执法拟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原因、特点及执法机关的执法技巧、执法方式和相关法律运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旨在使执法机关正确处理对少数民族人员的执法,避免执法矛盾的激化,保障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 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特点和原因
(一)违法少数民族人员具有地域局限性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后,少数民族人员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成日益增多的趋势,但是从违法主体来看少数民族人员呈现明显的地域性。就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辖范围来看,违法的少数民族人员基本集中在藏族、维吾尔族和回族,其中又以藏族为多数,占违法少数民族人员总数90%以上,在上述藏族中来自同一地区的人员又占藏族人员总数的99%以上。由此可见少数民族人员违法在其人员组成上是相对集中的,基本上集中在几个民族或是几个地区的民族上,具有明显的地域局限性。
(二)少数民族人员违法具有团伙性和违法单一性
由于少数民族违法人员具有地域局限性的特点,势必导致其在违法时拉帮结伙,往往是几人甚至是几十人共同违法。在上海市徐汇区区域内的藏族违法人员从开始的5至9人共同违法占道设摊发展到后来的40人在同一地点共同违法设摊的现象可以看出,少数民族违法在人员组成上具有团伙性。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领域内,少数民族人员的违法行为还表现出了违法的单一性,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藏贩”集中执法中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人员的违法集中在无证设摊影响市容这单一违法行为。全国各行政相对集中处罚权执行机关对少数民族人员的行政行为也集中在无证设摊着一块上,往往也没有很好的处理办法。

(三)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原因呈现多元化
少数民族人员之所以要违法这与我国的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文化、经济、观念等差距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少数民族地区所享有的自治权不明显,过分依附于中央、上级国家机关,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地方的相应主体相比缺乏优势和效率,各民族在享有的各种实然权力与资源上明显少于其它地区。在上海市徐汇区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原因经调查有以下几种:1、一部分人由于家境贫寒不得不外出谋生,但是由于民族或是宗教的因素他们不愿意打工或是找工作转而只有自己做点小生意;2、一部分人“跟风”违法,他们听信外出回村人员的鼓动一起外出摆摊以此赚钱改善生活;3、还有一些人组织、指挥他人共同违法设摊谋取个人利益,在少数民族违法人员中不免有“头人”,他们不但自己违法而且还带领他人共同违法,从中抽头牟利。由此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人员的违法有其特有的原因,并且各自违法的原因不同,呈现多元化的态势。

二、 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的难点
由于少数民族人员违法所特有的特点和原因决定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在这一问题上必然存在于其他执法所不同的难处,一方面执法本身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另一方面在执法中又要充分考虑和谐社会的原则和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问题。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对“藏贩”的执法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难点,可以说这些难点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所共同遇到的难点,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
(一)与少数民族人员在语言上无法沟通
少数民族人员基本上都来自本民族聚集区,在语言使用上基本都是本民族语言,知晓或是精通普通话的人员很少。这就造成了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与其交流产生了障碍,少数民族人员听不懂执法人的话语,执法人员也不知道他们在辩解什么,由此造成了执法效率的低下和执法难是显而易见的。就拿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藏贩”的执法来说,违法人员都是藏族,他们所使用的是藏文,所说的是藏语,而执法人员中有没有人懂得藏语,他们又坚持自己不懂普通话,由此造成执法无法进行,执法难度陡然增加。

(二)少数民族人员法律意识明显欠缺,法制观念非常淡薄
少数民族地区相对城市普遍教育落后,普法教育还未深入群众。少数民族人员对于法律的认识绝大多少还是仅仅停留在对犯罪的认识上,对其他法律知之甚少,法律意识明显欠缺,法制观念非常淡薄。在他们的意识形态中认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就不算犯法,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藏贩”执法过程中“藏贩”所说的最多的一句话就是“我是靠自己的劳动赚钱,这地方又不是你们的,你们没有权管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人员对法律的漠视,法制观念的淡薄。

(三)少数民族人员暴力抗法时常发生
少数民族人员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国家对于民族问题的倾向政策使得一些少数民族人员在遇到城管执法时往往采取暴力抗法的手段来对抗执法,并且经常将执法与被执法的矛盾引向民族矛盾,以此煽动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共同暴力对抗执法已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藏贩”的执法中就时常发生藏族小商贩以“你们汉族看不起我们少数民族,故意排挤我们少数民族。”“你们汉族人歧视少数民族。”等理由煽动他人共同暴力抗法。据统计,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藏贩”执法过程中遭遇以民族矛盾为由的暴力抗法事件占少数民族人员抗法总数的85%。

三、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的执法技巧和执法方式
少数民族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和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造成对其执法难,在执法中一旦方法、技巧不当将对社会和国家造成负面影响,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必将产生不良结果。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采取对“藏贩”集中执法的方式就非常值得借鉴,该大队在此次集中执法中由大队领导亲自督办,各职能科室全力配合。对“藏贩”先采取柔性执法,加强宣传、教育、规劝的力度和频率,向每名“藏贩”送上汉语版、藏文版《告知书》,做好录像取证工作,记录每个违章者的每次违章时间、地点、态度,建立起个人档案;深入调查、摸底,同时与区委区府和区、市民族委、区综合治理办、区公安分局、街道等部门联系、协调。在让“藏贩”明确知晓法律法规后对其进行最后的劝说,告知其自行改正的期限。在做到有理有节后,对拒不接受劝说的,按照先礼后兵的原则由大队组织一线精兵强将集中优势兵力并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为期10天的集中执法。考虑到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特点,对执法后的处理工作由大队派专职人员统一进行,这样可以减少各下属单位遭受其干扰以达到执法的平衡。此次集中执法后“藏贩”问题得到了根本的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执法效果。由此可以总结出对于少数民族人员的执法有以下问题必须做到:
(一)对少数民族人员的执法技巧必须灵活
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不同于对一般主体的执法,在执法技巧上要灵活。对于一般主体在执法时可以直接采取行政行为,如直接进行行政处罚、暂扣物品等。但是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特有的特点在执法前就必须先宣传、教育,进行柔性执法。在教育无效或是遭到明显抗拒的前提下,执法机关才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法,但是在执法中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有理有节。
(二)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在执法方式上必须采取多样性
对少数民族的执法方式要多样性,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人员要采取不同的执法方式。每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都各自不同,每个违法少数民族人员的各自情况又有所不同,执法机关在执法前必须对被执法少数民族人员的综合情况有所了解,避免在执法中产生不必要的“民族冲突”。在执法过程中尽量采取集中优势兵力,做好现场取证,文明执法。在执法后的处理方式上应当采取集中处理,根据对少数民族执法的要求完成行政行为。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强力支持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
对于少数民族的执法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仅仅依靠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难以很好的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执法机关取得各有关部门的配合,比如公安机关的执法保障,民族部门的支持,政府部门的协调等等。在集中执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注重宣传教育赢得群众支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在执法中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

四、 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的法律适用规范
由于是对少数民族人员进行执法,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有许多特别的规范,在执法时必须充分的注意。笔者认为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点问题应当特别说明,以引起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少数民族人员有使用自己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个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中也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笔者认为从上述二条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对少数民族人员执法时也应当遵循该原则。虽然我国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做到程序合法。不论少数民族人员是否提出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必须使用该民族的语言文字,如果少数民族人员提出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时,作为执法机关还必须为其提供翻译。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对“藏贩”的集中执法中在这一方面就做的比较好,他们不论在前期的“柔性执法”过程中还是在之后的集中执法处罚过程中都聘请了藏族翻译,在执法过程中始终保证“藏贩”能有使用藏文和藏语的自由,这种做法十分值得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借鉴。
(二)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宗教和风俗习惯
少数民族有其特有的风俗习惯,我国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且出台了一系列的民族宗教政策,所以在执法中就必须对少数民族的这种权利进行充分的保障。比如,回族信仰伊斯兰教,所以在执法中就必须充分考虑伊斯兰教的风俗和习惯,避免因为触犯该民族教益而引起不良的执法结果。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势必对不同的违法人员进行执法,在对于少数民族人员执法时应当慎之又慎,全面了解该少数民族的情况,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执法,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
(三)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对少数民族人员进行执法时,不要因为其是少数民族人员在执法程序上可能繁琐而放松对其执法,也不要认为少数民族“蛮不讲理”而加重对其的处罚,应当客观的适用法律对其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个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上也是一般主体,其也应当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约束。所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就必须做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给与少数民族和汉族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行政行为。

笔者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少数民族人员违法的原因、特点及执法机关应当如何运用执法技巧和执法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运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希望执法机关能正确处理对少数民族人员的执法问题,避免执法矛盾的激化,保障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废止)

地质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
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