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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6:14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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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财综[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就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产品范围通知如下:

  一、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视机,是指含有电视调谐器(高频头)的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包括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液晶电视机、等离子电视机、背投电视机以及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二、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冰箱,是指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包括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冷藏冷冻箱(柜)、容积≤500升的冷藏箱(柜)、制冷温度>-40℃且容积≤500升的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对上述产品中分体形式的设备,按其制冷系统设备的数量计征基金。对自动售货机、容积<50升的车载冰箱以及不具有制冷系统的柜体,不征收基金。

  三、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洗衣机,是指干衣量≤10kg的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包括波轮式洗衣机、滚筒式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脱水机以及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四、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房间空调器,是指制冷量≤14000W(12046大卡/时)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包括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移动式等)、分体形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一拖多、单元式空调器等)以及其他房间空气调节器。

  对分体形式空调器,按室外机的数量计征基金。对不具有制冷系统的空气调节器,不征收基金。

  五、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微型计算机,是指接口类型仅包括VGA(模拟信号接口)、DVI (数字视频接口)或HDMI(高清晰多媒体接口)的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主机和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以及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六、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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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室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绿化广场管理,维护我市公共绿化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娱乐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为市民提供良好的游憩、观赏场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县政府划定属于公共绿化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第三条 广场内公共设施必须维修良好。广场内应当保持树木无缺株、无死树,树形整齐,生长良好;绿地清洁、无杂草、无废弃物,草坪生长良好,颜色正常;灌木、绿篱修剪及时、正常;病虫害防治及时,基本无危害症状;能按时施肥。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二)攀摘树木,采摘花卉;(三)践踏草坪、花坛;(四)损毁绿化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树木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二)堆放物料;(三)吊挂、晾晒物品;(四)摆设摊点;(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六)随地躺卧、露宿;(七)擅自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八)损毁公共设施;(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损坏景点建筑、娱乐服务设施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电力抢修等情况除外);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车和婴儿、老人专用车除外)。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卖艺、乞讨、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二)携带犬只(含宠物)进入;(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五)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活动;(二)张挂和散发宣传品;(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广场内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广场内树木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给予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处罚;(二)擅自占用广场绿化用地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依法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广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依法处以10元以下罚款;(四)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20至200元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处以50至500元罚款;(七)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行驶的区域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可依法给予3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八)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停放的区域内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可依法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九)非机动车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随意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可依法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广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不属于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五)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 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 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五)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执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