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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3:02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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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第2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二、对《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2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对《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市政府第6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的随机抽查制度。每年的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4.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四、对《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公布、第7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修改为“禁止有下列行为”。

2. 删除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 将第十条中的“优先取得权”修改为“优先购买权”。

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4号令公布、第75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十二条中的“50元的罚款”修改为“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九、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公布、第76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8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节日(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

十一、对《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三、对《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实施细则》(DBJ41075-2006)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公布、第88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将第八条中“《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布)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上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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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多次荣立功勋的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八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确定其立功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可按三等功计算。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准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患病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二)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市、区)民政局申请,经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准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后,待省集中统一补换《革命伤残军人证》时,再发新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可采取乡(镇)或县(市、区)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落实优待金。优待金筹集方式,可因地制宜。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发给。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优先购票的服务窗口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县(市、区)民政局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县(市、区)民政局也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如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人员,如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优待、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与持续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遵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法律意见书;

(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条 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四十一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