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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2:20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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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于2007年1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保障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在身体和心理上具有较高体育运动能力潜质、由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选拔进行业余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本条例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是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运动学校、具有体育传统项目的中小学校、体育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的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整合资源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划,拟定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独立举办、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等多种方式举办体育运动学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运动学校。

  举办体育运动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纳入国家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序列的体育运动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权利。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八条 鼓励体育社会团体、体育俱乐部、体育专项馆(社)等组织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具有体育运动能力潜质的青少年、儿童。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明确双方在运动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应当遵守国家青少年儿童体育教学训练大纲,遵循体育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身体发育规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以及为体育后备人才提供的住宿、膳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其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解决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接受文化课程教育的相关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教练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忠于职守,科学执教,爱护体育后备人才,不得对体育后备人才进行体罚或者侮辱,不得私自输送其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组织、参加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使用兴奋剂。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运动员应当遵守公开、择优的原则。

  政府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应当根据省体育专业运动队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中选调体育后备人才进行集训或者试训,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被选调的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

  体育后备人才参加省体育专业运动队集训或者试训期间,其所在的中小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的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对捐赠的工程项目留名纪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优惠。

  受赠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妥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和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有关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

  (二)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比赛取得名次的;

  (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在职称评定时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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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为防止事态的急剧恶化,上海证券交易所将采取“一停二清三规范”的措施。为防止采取以上措施后,大量投机资金涌入其他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他场所的国债期货交易产生巨大冲击,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务必立即采取以下对策
:1、把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比率逐步提高至10%;2、降低国债期货涨跌停板幅度;3、减小国债期货最大持仓限额;4、密切注视持仓大户的交易情况;5、严格执行每日结算制度、强制平仓制度;6、严惩违规操纵市场价格者。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要及早采取措施,严格控制风险,防患于未然,坚决防止恶性事态的发生,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汇报。



1995年2月26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32号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县级以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