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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3:00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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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和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行集中居住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

第六条 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住房,禁止新、扩建住房。

第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t">其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退宅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以及审批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相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合条件者购买或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 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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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场点区域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屠宰与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流向等。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但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核定销售区域内的,可以销售、使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统一配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发生制售病害肉等严重违法行为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令64号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