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计委提出的《绍兴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商品住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省物价局《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造的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别墅等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政府拍卖土地上的回购房)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依法通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出让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等。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前期工程预(决)算确定。
2、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决)算规定的施工定额和权限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加上常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确定。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工程预(决)算造价确定。
(三)商品住宅开发期间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以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和商品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五)税金。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第五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逐步推行分项定额包干办法。当地社会平均成本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六条 商品住宅建设中各种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或交付使用时在价外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个别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特殊事项的有关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但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将销售价格及组价内容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虚假的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明确定价形式,不得使用不合理的广告用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统一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并张贴在售房处的醒目位置;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价格纠纷,由价格主管部门调处,也可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代建商品住宅和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前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市场包括邮政通信业务市场、电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邮政通信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活动和使用通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助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
(四)监督检查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培训通信市场管理人员和通信业务经营人员;
(六)负责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管理工作;
(七)负责省内用户自备和零星销售的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和进网审批工作;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地)、县(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是本辖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通信市场。其职责参照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一)、(三)、(四)、(五)、(八)项执行。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通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和当地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VSAT)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在线数据库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企业不得经营下列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蜂窝式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客商、港澳台客商及其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团体;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
(三)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和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逾期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向国家通
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内未开业的,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通信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合理收费,依法纳税,确保秘密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三)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及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四)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六)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七)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或者非法倒卖邮票;
(九)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本单位的专用通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二)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四)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室电话;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单位和放开通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与公用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市场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厉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者和使用者服务。
(一)不得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不得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不得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不得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
有关批准文件。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经营放开通信业务的单位给予停止经营、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