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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0:4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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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9]030号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其中50元用于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50元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的2.5%标准征收(不含设备购置费)。
  第三条 配套费实行政府调控、收支两条线,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储存,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收取。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并网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各供热企业可依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开栓供热。
  第五条 凡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集中供热的房屋建筑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均应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主管网、热力站、换热站的建设及小区、庭院供热支线管网(即换热站到各取暖楼房外立面或楼房地基以下的供热设施)的日常维修、改造及应急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区、庭院供热支管线,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维修和改造费用,从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中支付。
  第八条 配套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其中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供热企业编制年度新建主管网、热力站建设及供热支管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经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审批的项目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相应供热企业实施。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按程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收支手续。
  配套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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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公通〔1998〕5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是公安部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中聘请的,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热心和关注公安工作,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内。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建议、意见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配合,并答复质询。
第六条 聘请特邀监督员,要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公安部决定后,颁发聘书及公安部特邀监督员证。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由公安部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一)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公安队伍建设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公安队伍纪律作风情况及对特邀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督员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要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和公安工作秘密;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进行现场监督时,需出示特邀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对阻挠特邀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邀监督员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
  (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
  (二)表示治疗部位的;
  (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
  (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
  (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
  (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
  (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
  (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
  (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