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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1:55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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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民航总局第18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民航规章所规范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民航总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必要性不充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等。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民航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行业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应当从本行业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可以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民航总局其他职能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

起草的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民航总局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 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 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 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 有关法律依据;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 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 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 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 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民航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民航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查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民航总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会签相关职能部门后,提请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局务会审议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局务会通过并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0制定、1995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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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8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适当解决部分来华定居专家反映的工作和生活方面的困难,经有关部门研究,国务院同意对今年一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办发〔1988〕6号)作一些修订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来华定居专家在第一次确定临时工资后,其职务的聘任、晋升和工资的调整,同国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来华定居专家,在按照现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的基础上,根据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增发一定的生活津贴(人民币)。增发的标准为:担任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一百元;担任副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八十元;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每月五十元。
三、来华定居专家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后,以其工资为基础计发的退休金,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活津贴,按其退休前实际领取生活津贴数额的85%发给。
四、来华定居专家由于某种情况遇到特殊困难时,专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采取临时性补助办法或其他措施及时给予帮助。
五、来华定居专家中从台湾、港澳出国留学毕业的人员,可按照对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申请科研资助经费。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人事部和各级主管此项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解释工作。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10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条款原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条款原内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