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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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械部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摩托车)行业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工业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汽车工业发展规划和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工作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汽车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完善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汽车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草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为国际标准化工作做出我国的贡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汽车司在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审核汽车国家标准(报批稿)和办理报批手续;
(四)协调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受理范围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六)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八)管理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
(九)对汽车行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十)组织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管理与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二)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三)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汽车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汽车标准化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化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建议,并组织实施汽车司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汽车标准的枝木协调和汽车标准(报批稿)的复核、复审工作,并办理报批;
(四)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的委托负责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助汽车司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承担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秘书处工作;
(七)负责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承担ISO/TC22、ISO/TC177、IEC/TC699国内秘书处工作;
(八)受委托承担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中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对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水平认可工作;
(九)组织开展汽车行业标准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十)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科枝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初评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汽车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工作任务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汽车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并落实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负责各自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三)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企业标准化审查;
(六)企业领导应支持企业标准化部门的工作,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七)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九)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十)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十一)组织企业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定和优秀标准化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标准化管理机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应配备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政策水平、知识面广、专业技术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标准化工作经费,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十—条 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纽带和助手,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组织汽车标准制定和贯彻;并接受委托其他有关汽车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汽车行业的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整车术语、符号、产品型号、编码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通用互换配合要求;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的技术要求;
(五)整车和发动机的通用试验方法;
(六)节约能源、资源的技术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是在汽车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汽车产品定型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
(二)汽车零部件术语、总成型号、零部件编号、制图规则、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汽车通用零部件、互换性和结构要素要求;
(四)汽车总成零部件试验方法;
(五)汽车产品技术条件及质量分等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在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具体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卫生的标准;
(三)节约能源、资源的标准;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指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保障人体健座、安全环保和卫生;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利益;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批准的计划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复查工作。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汽车司批准、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查,复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重大改进必须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制定产品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不得批准定型。
第二十三条 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内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受汽车司委托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汽车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各级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拨给的制、修订标准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制、修订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向企业集资解决,企业承担的费用应计入生产成本。 ‘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