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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6:06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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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
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
写字楼[]工业厂房、
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
(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要求,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
第十条 各城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办〔1993〕6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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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的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七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中等以下教育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后,按照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由所在市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进行初步评审,合格者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地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推荐;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学校推荐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须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
予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省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公布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布的省级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0日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