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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26:19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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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环保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

  (一)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

  (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

  (三)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四)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发生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

  (六)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容器的;

  (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遗失的;

  (九)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表以及年报表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的;

  (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九)、(十)项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

  (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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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二名,儿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兼苏醒)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其运费由中方负担。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方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四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
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天民                  罗米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