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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2:54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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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油路和水泥路。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是指为保持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作业;预防和修复灾害性损坏;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或增建。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因地制宜、确保畅通与安全、专业养护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指导和督察养护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养护,包括路面坑槽补修、翻浆处治、局部表处、路面中修和大修以及桥涵构造物维修等工作。根据工程规模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完成农村公路的专业养护,并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技术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面保洁、路基养护、桥涵及沿线设施的日常维护、绿化护管、除雪防滑等非专业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护管理责任制,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可采取经常性、突击性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采用承包制或招投标等形式确定的养护人员来完成;突击性和季节性养护可采取发动群众和雇工等形式完成。
第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定具体农村公路管理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统一安排、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管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财政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
(三)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外,其他各种渠道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一律拨付到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区)政府必须将公路养护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上,其中专业养护和非专业养护资金比例应为70%和30%。
第十条 市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且每年对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养护需要的砂、石、土、水等,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合同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保持路面整洁,基本消除影响行车的病害;
(二)路基稳定、排水通畅;
(三)桥涵构造物坚实无损,始终处于安全的技术状况;
(四)沿线设施齐全醒目;
(五)村镇路段无脏乱差现象,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六)冬季及时除雪防滑,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与绿色通道建设相结合,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的,须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警示、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路况质量急剧下降、通行受阻的,扣减责任单位的养护资金;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辽宁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规,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及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治理,维护路产、路权、保证道路安全和畅通。严禁设站收费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本溪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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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试点城市劳动局:
我部于1996年12月发出《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43号)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为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指导思想,加强领导,搞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要将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对培训实体的指导、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对单位用工的监察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为
就业服务的原则,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展培训工作;要动员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力量(社团组织、民主党派等)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共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教育培训工作;要采取边试点、边总结、边提高的方法,大胆实践,逐步完善,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要认真研究和解决。劳动部门要建立由领导挂帅,培训、就业、鉴定、监察等机构参加的试点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工作中通力合作,发挥劳动部门整体优势,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要加强政策研究,抓紧制定有关组织培训、促进就业、获取职业资格和联通继续升
学等方面的政策。同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试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取得他们对试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并加强与教育、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对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管理工作。通过多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方法。可采取设立咨询站、热线电话、印发材料和派人到中学指导等多种形式,开展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详细说明参加培训的报名办法、就业准入要求以及培
训后的就业服务措施,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
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列入劳动预备制范围的人员的情况,重点是城镇(或城乡)应届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的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文化水平、求职意向以及生活困难者情况等。要根据初、高中生毕业的时间,做好接收学员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将宣传
动员、组织报名、建档立卡、造册登记和相关的咨询服务结合起来,并搞好入学教育和编班组织工作,还要将这些人员的状况输入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库,进行专项管理。
三、指导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中学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抓紧制定教学管理办法,特别要针对学员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实施用工预报制度,要在对职业需求进行调查和预测
的基础上,指导定点培训单位按照劳动力市场的需要组织培训,积极开办社会急需的专业以及一些新兴职业的培训,并加强对本地区职业培训专业设置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指导,避免热门专业培训过剩。培训的具体实施,应根据我部关于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并参照《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要注重培养学员的全面素质和一专多能的职业本领。要针对学员不同的就业需求和实现就业形式,开展对学员的职业道德和就业观念的教育,加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以及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并加强管理。要根据《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政策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
目录》中有技术等级和已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工种(职业),应要求学员参加指定期限的培训(初中生2至3年,高中生1至2年),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对劳动部已颁布的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61个工种以及地方劳动部门确定的其他工种(职业),要求必须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
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和介绍职业时,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要加强劳动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好从事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从业者的职业培训,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工监察范围,对属于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如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五、积极筹措经费,加强使用的管理。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同时,要按规定使用就业训练费,切实搞好包括劳动预备制度在内的各项就业训练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立劳动预备制度
专项资金。对于已经使用相关费用支持建立的定点企业职工培训单位和转业训练定点单位,可同时确定为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学员个人交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最低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委托培训或定向培训的,可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要建立健
全资金管理的规章和办法,严格财会制度。要合理使用资金,确定使用的方向及标准,对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参加培训,举办苦、脏、累、险工种的培训,以及完善培训设施等给予相应的补贴。
六、抓好第一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今年9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以来的第一批中学毕业、未能升学的青年将步入社会,各试点城市要抓紧部署和安排,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把这些人员纳入到这一制度中来。当前,首先要抓好人员情况的基础统计以及资金
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各试点城市应将今年本地区中学毕业生情况(初、高中生数量及升学、未升学数量等)以及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学历、城乡等)进行统计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我部。
我部确定的国家级试点城市应从今年9月开始,每月向我部报送一次试点实施简况,并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厅(局)及本地区人民政府。省级劳动部门应对试点城市(省级和国家级)加强指导,掌握工作进程。省级试点城市试点实施情况,在报送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时,应抄报
我部。



1997年8月8日
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患者是否是消费者两个问题的探讨,进而提出笔者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消费者 自然人 单位 患者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讨论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

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当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进,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该直接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杨紫煊,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3、《新编经济法教程》,李仁玉,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4、《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5、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