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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2:08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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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不断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加强统计分析,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服务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结构和就业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在去年全国人大《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劳动保障统计工作基础比较薄弱,对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掌握不够全面,有些方面甚至存在数据“空白”。为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政策制定需要准确、及时、全面的统计数据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规模以下单位已成为我国就业再就业的增长点、社会保险扩面的重点和劳动关系调整的难点。加强规模以下单位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劳动保障情况,不仅是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需要,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多、情况复杂,既包括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又包括不同行业的企业,要获得劳动用工、职业培训、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时休假、劳动争议、各种社会保险参保与缴费等方面的劳动保障数据,统计难度比较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对做好统计工作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工作责任,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切实搞好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二、改进统计方法,多渠道获取规模以下单位的统计数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拓宽统计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摸清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

(一)通过劳动保障行政记录获取统计数据。行政记录是客观反映劳动保障情况的有效途径。要通过企业年检、劳动保障专项检查、集体合同审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等多种途径,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大力推进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建立诚信档案,开展诚信等级评价,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情况数据库。积极推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全面掌握规模以下单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等劳动保障情况。

(二)通过抽样调查获取统计数据。抽样调查是根据部分数据对总体数量特征做出估计的一种重要的统计方法。在对规模以下单位难以进行全面统计调查的情况下,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可以通过科学推算获取总体的统计数据。在抽样调查过程中,要对不同经济类型和不同行业的规模以下单位进行分组,采取简单随机抽样、对称等距抽样等抽样方法,按照一定的抽样比例进行统计调查。规模以下单位数量少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0%;多于10000户的城市,抽样比例不得低于1%。要周密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问卷,并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实施现场调查,获取第一手资料,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获取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工作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健全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业务流程,明确统计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逐步摸清本辖区内就业、失业人员和规模以下单位的情况,建立起就业、失业人员状况和企业基本情况的统计台帐。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入户或深入企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规模以下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

(四)通过金保工程获取统计数据。金保工程是获取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重要手段。要以金保工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针对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特殊性,统筹考虑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健全基础信息指标体系,规范指标名称,统一指标定义,将企业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等情况纳入金保工程业务流程中。在完善相关指标体系和工作流程的同时,要对数据库资料及时更新,实时反映情况,为劳动保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于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地区,要率先利用金保工程获取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数据。

三、加强部门协作,共同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

搞好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4]72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统计部门联系,针对规模以下单位的特殊性,积极配合做好调查问卷设计、组织开展调查等工作,及时获取劳动保障有关的数据。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就业人员变动数据测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9号)要求,完善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统计指标体系,进一步明确工作分工,健全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规模以下单位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真正做到准确、及时、全面。



附: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统计 意见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

国家统计局规模以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标准

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上述标准中只要达到其中一项即为规模以下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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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 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 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 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 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七)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八)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九)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复印件;

(六)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九)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及邮政编码;

(二)代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如需要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之日起满二年;

(二)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

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境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二) 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

(三) 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五)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第十九条 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从事报关服务业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聘的报关从业人员《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

(六)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

(七)由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地直属海关出具的该报关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限制

第二十一条 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从事报关服务,但是应当在拟从事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在开展报关服务前,持本规定第十九条(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向直属海关备案。

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跨关区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二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

第四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中有下列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变更决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一)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二) 企业注册资本;

(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关业务分析、报关差错情况及原因;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

(五)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取得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向分支机构注册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还应当提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所属报关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二年有效期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五节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撤销、注销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注册登记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或其跨关区分支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实施注册登记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关企业在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报关服务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将报关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企业报送有关材料。报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七)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各个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

(四)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海关按照本规定公布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报关单位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换证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五)《报关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无报关员的免提交);

(六)《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可以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

(六)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拟进出境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七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报关单位变更和注销注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

(五)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五章 报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二)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三)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五)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国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通用,有多枚报关专用章的,应当按照次序注明编号。

第五十条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报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三)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其中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等证书及表格,由海关总署统一样式。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0号)、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2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5号)、《海关总署关于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的公告》(〔200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2. 《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样式

3. 《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样式

5. 《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样式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植物;禁止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荒种地、放养畜禽、晒粮、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筑鱼塘、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等废弃物,擅自提取河水、开渠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砂、取土、埋坟,擅自钻探、建房、开采地下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炸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