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7:37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增强培训效果,根据中组部、农业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是指列入中组部地县级主管农业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计划,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主办,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管理,有关培训单位承办的专题研究班。
第三条 专题研究班承办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长期从事农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有稳定、高水平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和师资队伍;有稳定的现代化教学场所和较好的食宿条件;对办班能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有良好声誉,能按要求高质量地完成培训任务。
第四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选题要以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为核心,紧密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结合农业发展的实际进行。
第五条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主要参加对象是地(市)县级主管农业的副书记、副市长、副专员、副县长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在中组部和农业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宏观指导、计划制订、组织管理、督导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受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委托具体负责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前期调研、申报、评审、评价、总结、交流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负责商有关部门确定培训学员。
第十条 承办单位按照中组部和农业部的有关要求做好专题研究班的培训需求调研、确定专题、设计课程、选聘教师、编选教材和办班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选题申报
第十一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申报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根据中组部有关精神统一部署。承办单位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申报材料(包括专题研究班名称、开展专题研究和培训的理由、研究班主要课程设置、实践活动安排、研究班预期效果、培训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经费预算、承办单位、联系人等)报到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第十二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于11月15日前将评审结果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三条 专题研究班计划报中组部审批。
第四章 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中组部审批后,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各承办单位要在开班前1个月将研究班的课程安排、实地考察内容及地点安排等,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和安排教学等活动,不得随意改变课程设置、培训时间及实地考察地点。实地考察要紧紧围绕专题研究班的主体内容来安排地点和组织实施。要选聘优秀教师和专家承担教学任务。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努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要加强学员管理,组建班委会,制定学员考勤制度。要将学员的学习情况反馈学员派出单位。学员经考核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及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报告学员出席情况、课程安排实施情况、实地考察情况及有关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专题研究班总结,并于培训班结束后两周内,一式两份分别寄到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和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第五章 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培训效果,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对专题研究班实行全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要做好专题研究班的自评工作,及时与学员沟通,对教学效果、教学组织、研讨考察、后勤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评估报告、年度总结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农业部人事劳动司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列人中组部计划的专题研究班,承办单位不准向学员收取学习、教材、培训、食宿等费用。办班计划安排的外出考察,可按实际支出收取考察费,但应坚持学员自愿的原则。办班经费不足部分由中组部、农业部专项经费和承办单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办班经费按规定实行预算申报、逐项核算、决算审批、专款专用的原则。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培训经费,杜绝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中组部、农业部补贴的专项经费,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提出预算,报相关部门审核下拨。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

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

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盗买盗卖股票的损害赔偿金应怎样计算

张海龙、杨洁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常发生股票账户被他人非法侵入,进而实施盗买盗卖的恶性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有十多起,如北京贾铁英案、兰州王维军案、徐州陈永庆案等等。由于事关多方当事人,股价又具有实时性和波动性,因而其民事赔偿较为复杂,难点即在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盗买盗卖股票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是充满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行业,股价时涨时落、瞬息万变,下了单不成交也是常有的事。因此,不宜也无法预定其有可得利益,赔偿范围只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对证券公司来说可能负担过重,反而危害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易机遇的损失意味着可得利益的减少,属于间接损失,应将其与实际损失一并纳入到赔偿范围,以全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赔偿可得利益符合可预见性理论,能够适用合同法的完全赔偿原则。首先,在接受客户委托时,证券公司可以预见股票投资的高风险。作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公司明确知道股票所具有的高风险,之所以冒巨大风险还要涉足此业,是因为有风险背后的高利润在推动。其次,因交易规则限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报单,证券交易其实是在证券公司之间完成。每次交易前,证券公司都必然明了当时的股价及其风险。

第二,此处的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间接损失是指尚未实现,但必然或极有可能得到的财产权益。是否间接损失主要取决于实现可能性的大小。股票作为财产增值工具,当然为投资人所重视。若非他人侵害,达成交易的可能性极大。以"即使下了单也未必能够按照预定的价格成交"为由,或许可以论证投资人难以在最高价买入,实现最高利润,但却不能说明成交的可能性不存在或者极小。投资人即使不能在最高价位买卖,但还可能在较高价位交易。因而不能以股价瞬息万变而否认股票的可得利益。

二、盗买盗卖股票损害赔偿的的标准
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届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以投资者原始投入计算。然而这混淆了正常的投资风险与非法买卖的风险。对投资人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前投资总额的变化均属于正常风险,实际损失应从发生侵权行为时开始计算。以投资者原始投入来计算,如果从投入到侵权时股价上升,却只赔原始投入,那么就意味着投资者财产的减少,对投资者不公平;反之,让第三人或证券公司全额赔偿,无疑是让他们多负担了股民自己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无论对第三人还是对证券公司都不公平。

二是以非法买卖开始到案发时的平均价计算。这种算法看似公平,实质上却是一笔糊涂账。首先,它违反损害与赔偿相平衡的基础法理,在股价暴涨暴跌的情形下,用平均价计算总会让投资者的财产不当减少。其次,这种算法让投资者多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在投资者无法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如果硬要让他来承担价格变动的市场风险,有显失公平之嫌疑。

三是以非法买卖开始到审结时的最高价计算损失。这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但众所周知,最高价是该股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所出现的一个最高点。投资者在该价位成交的概率几乎为零。按此价位赔偿,对责任人来说,同样有失公平。

我们认为,盗买盗卖股票的损害赔偿,应以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为前提,在按过错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从侵权到结案时段内最高均价为基准确定赔偿范围。具体理由是:(1)这种赔偿方法符合证券法的基本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证券法共同承认的立法宗旨和基本价值取向,在我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当中,也体现了这一点。(2)这种赔偿方法遵循过错原则,公平合理的界定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首先,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过错。因此对相关过错方而言,全面承担投资人的损失并不过分。其次,赔偿的起算点设置较为客观。在可以直接支配和控制股票的前提下,投资者当对正常的投资风险负责。但如果发生侵权,投资者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股票的控制,无法继续交易,投资风险理所当然要转嫁给相关过错人。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就从时间上划分出风险转移的界限,比较公平。最后,与最高价相比,最高均价持续的时间较长,成交的概率较大,也更为接近可能发生的成交价。以之为标准,既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投资者,又合理的考虑到成交的可能性,在投资者与责任人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

在此还应注意一点,在出现异常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履行通知客户的附随义务,避免可能产生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

合理的确定责任与分配风险,不仅关乎股民、证券公司的个人利益得失,更牵涉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与效益。以最高均价进行赔偿,虽然数额较大,对相关过错方的责任偏重,但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作者:广西大学法学院 电话:0771-2663493 电子邮件:alan@elo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