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29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围填海计划的编报
第六条 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两部分,上述两类指标均包括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
第七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资源特点、生态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实际情况,组织填报本级行政区域的围填海(建设用围填海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并按要求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中,计划单列市相关指标予以单列。
第八条 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要充分体现节约集约用海的基本原则。如计划指标建议规模确需增加,额度不得超过本地区前三年围填海项目审批确权年度平均规模的15%。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在各地区上报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地区围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等实际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国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的基础上,按照适度从紧、集约利用、保护生态、海陆统筹的原则,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全国围填海计划草案,并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体系。
第三章 围填海计划的下达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下达全国围填海计划。国家海洋局依据全国围填海计划,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计划单列市指标单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下分解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海域使用申请的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明确安排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前,应当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及相应额度的意见。
实行备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意见后,办理用海审批手续。
累计安排指标额度不得超过年度计划指标总规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在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要分别核减,不得混用。核减指标为预审安排年度的计划指标,核减指标数以实际批准的围填海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地方围填海计划指标确需追加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追加指标申请,经审核确有必要的,从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适当调剂安排。追加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计划年度内未安排使用的围填海计划指标作废,不得跨年度转用。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执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围填海计划台账管理制度,对围填海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对地方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适时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估考核,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各地区计划指标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超计划指标进行围填海活动的,一经查实,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该地区下一年度核定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扣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其中包含用于补充地方的调剂指标。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围填海包括建设填海造地和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农业用围填海仅指用于发展农林牧业的围填海造地,不包括围海养殖用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管理经营单位:
现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审定收费等级、核准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经营单位,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考评后,执行新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OOO年四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物业公司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并负责对市区物业公司收费等级的审定;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内容、管理质量和业主的普遍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档住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浓度等因素按百分制评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由物业公司会同业主委员会自评,经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收费等级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下限执行。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各等级的收费幅度,由市物价局以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同时兼顾业主的随能力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收费等级一般每年考评一次,物业公司经考评超过(或达不到)原评定收费等级的,收费标准根据考评后的等级重新核定。经考评不足 60 分(不含 60 分)的,经整改达到标准后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凡被评为国家级(或部级)优秀称号的,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上浮 20% ,被评为省级优秀称号,可上浮 10% ,被评为市级优秀称号的,可上浮 5% 。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项目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 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二)住宅区的清洁服务、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包括小区内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 24 小时保安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二条 别墅区等高档住宅及非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商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及合理支出费用情况测定,报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核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开支情况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浮动幅度一般不超过 30% 。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自行制定或与业主协商确定,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养护及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和生活垃圾清运费;
(五)保安服务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为业主提供的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房,如烟糖店、杂货店等在小区内的单位,凡享受物业管理的各类非住宅,均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原则上按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二倍内掌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前,应召开有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并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对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五)物业管理项目确认书;
(六)申请核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七)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范围内尚未销售的房屋或已交付但业主因故未入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 70% 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高层住宅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的费用按实分摊,物业公司按实际消耗计算,向业主收取。
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公共房屋。
第二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进行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税务、房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公司定期(一般为一年)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活动中,必须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切实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国家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八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 OOO 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
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表
收费等级
评分等级(满分 100 分)
收费标准(元 / 建筑平方米)
甲
90 分以上(含 90 分)
0.60 至 0.80
乙
80 分以上(含 80 分)
0.45 至 0.60
丙
70 分以上(含 70 分)
0.35 至 0.45
丁
60 分以上(含 60 分)
0.25 至 0.35
附件二:
杭 州 市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
申
报
表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地 址
主管部门
企业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职工人数
其中:持有上岗证人数
物
业
管
理
状
况
自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等级评分表
考评
项目
序
号
考评内容、标准
规定
分值
自评
分
测评
分
考评
分
一
综合
管理
1
有规范的业主委员会联系制度
1
2
物业公司有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1
3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责、权、利关系明确。
1
4
小区管理设施齐全,管理到位,有较先进的保障措施。
2
5
物业管理人员要有明显的标志,并经过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有上岗证的员工不低于 70% 。
2
小计
7
二
房屋
维修
管理
1
房屋外观完好、整洁,小区内组团及幢号有明显标志及引路方各平面图。
3
2
无违章私搭、乱建现象,阳台(平台和外廊)的使用统一有序,不碍观瞻。装饰房屋的,不得危害房屋结构和他人安全。
5
3
房屋完好率达 98% 以上。房屋及时维修率达 98% 以上,维修合格率达 100% ,并建立回访制度和回访记录。
5
4
房屋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并建立住户居住档案,住房所在栋号、门号、房号清晰。
2
小计
15
三
公用
设备
设施
管理
1
小区内所有公共设备完备,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
2
2
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备
3
3
每日有设备运行记录,运行人员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及保养规范
2
4
高层住宅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
2
5
供水、供电、供电、通讯、照明、消防等设施、设施齐全,工作正常
3
6
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完好,不随意改变用途
2
7
道路畅通,路面平整
2
8
污(粪)水排放通畅
2
小计
18
四
环境
卫生
管理
1
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备,设有垃圾箱(房)、果皮箱、垃圾中转站等保洁设施
2
2
小区内实行标准化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3
3
及时清理化粪池,粪便无外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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