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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6:44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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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旅游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性投入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的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与中央、省、市及其他旅游发展建设配套资金捆绑使用,以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必须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二)突出重点;

  (三)以项目建设单位筹措资金为主,专项资金为辅;

  (四)坚持"三个优先",即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优先;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好的项目优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优先。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市级以上旅游景点建设;

  (二)黄金旅游线路基础设施建设;

  (三)主要景区和旅游线路规划(三区三线);

  (四)鼓励开发旅游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内容、时间和审查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条件。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二)3A级以上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内容。凡申报使用专项资金,应提供以下项目申报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依法提供以下许可手续、相关批件和证明依据:

  1、省或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的规划评审报告和县市区政府规划实施批复文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5、项目设计单位的证明和项目建设投资预算文本;

  6、项目开发、投资、经营管理等相关合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1、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2、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单位所报文本材料进行审核签章后,报送市旅游局和财政局;

  3、申报时间:每年6月30日之前

  (二)审查。市财政局会同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范围等共同对项目进行审核。对于申报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应组织力量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建帐,并按照财政预算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

  (二)市旅游局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补助: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的;3、经济效益较差的;4、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5、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十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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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财预[2003]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85号)精神,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提高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作如下通知:
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省份的党政领导重视试点工作,做出了相应部署,目前总体进展较为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非典”疫情等因素影响,有些省份试点工作有所延缓,全面推进改革的一些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细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高标准、高质量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试点,不强求一律在年内全面推开。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暂不享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已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终结算时要相应扣回。具体办法是: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今冬明春对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改革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检查结果,扣回拨付给未试点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对没有按照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地区,中央财政也要酌情扣回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央财政扣回的资金,下年继续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专项使用,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以任何形式改变用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违反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扣减对该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产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