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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17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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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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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2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我委制定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七条 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二条 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