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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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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30号
2002年11月11日


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机制,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月二十四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构建国有资产市场经营主体,确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推动产权流动,有效解决国有资产经营效果不好,经营责任不清的问题,实现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方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划分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晋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国资公司)——占有和使用市国资公司投资资产的企业法人”的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市级全部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对市国资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市国资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市国资公司组建、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增量资本投资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市国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市国资委由市政府领导、秘书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政
府另行发文组建。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市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市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和经营市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营运主体,对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利。其主要职能:在授权范围独立从事产权经营,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资额度依法委派所有者代表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负责对投资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改组,依法进行产权转让和交易;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接受市国资委监督,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七条 国资公司所投资的企业是直接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负责,接受资产所有者代表监督,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第三章 国资公司的设立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为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依本办法设立,定名为:“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第九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的国有资本来源为:
(—)政府注入货币资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权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的经营业务以产权经营为主,不能直接从事商品生产或流通业务。
第十二条 对授权市国资公司经营范围的资产,任何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登记按《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程序办理。
第四章 国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市国资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必须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能,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必须建立董事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分没.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国资公司内部办事机构暂设办公室、行政人事部、战略投资部、财务融资部、改革重组部、资产经营部、法律事务部等一室七部。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暂为——级法人机构,随着发展与融资的需要,报经市国资委批准,适度分没城市资产、交通资产等若干子公司。
第五章 国资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授权市国资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对市政府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公益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被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五)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股权变.动等;
(六)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财务监管人员;
(七)享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产经营指标和责任目标;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按规定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
(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三)公司的分立、变更等事项;
(四)重点企业的改组、改制;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薪酬。
第六章 国资公司业绩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制定对市国资公司的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市国资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资产质量、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资产收益水平和上缴情况、企业发展前景预测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业绩以市国资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依法授权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考核。
第七章 国资公司的违规责任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负责令其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中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使用不正当的评估方法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程序或权限,擅自干扰被投资企业经营权、财产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隐瞒、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提供财产担保、对外投资以及由此而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的。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产生重大经营风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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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信贷一部、信贷二部:
为适应我行出口卖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使业务操作程序更趋合理,坚持加强内控,提高效率原则,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信贷任务,特对进出银财发[1995]第17号《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规定》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放款手续,凡对外支付出口卖方信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人民币贷款和一般性存款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向企业逐笔支付贷款,营业部门应按照借款合同,严格审核经信贷部门总经理签字批准的贷款借据、用款审批单等付款手续,无误后办理付款。
二、企业取得卖方信贷贷款同时,可自愿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将我行贷款项下的派生存款存入该账户。企业取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其使用费从收到款项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必须在我行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
三、从一般性存款账户支付信贷用款时,企业需填写经信贷部门审批的转账汇款申请书一式两份,营业部门在核对预留印鉴和存款余额后,办理付款。
四、一般性存款属我行信贷资金,因此不对外开出存款证明和保函等佐证和担保性文件。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进出银财发[1995]第17号《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进出银财发[1997]第279号《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1月9日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7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 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
第十四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 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 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 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