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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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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须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十三、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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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10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以及新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三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类地区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
二类地区为江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
三类地区为宜兴市。
第六条建立市、市(县)、区、镇、村农民人数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2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数据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九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历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市(县)、区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市(县)、区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亩2500元(37500元/公顷);
二类地区每亩1800元(27000元/公顷);
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24000元/公顷)。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市(县)、区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一)市区按下列办法计算: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不足部分列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二)江阴市、宜兴市按下列办法计算:
1.可按市区的计算方法执行。
2.可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每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江阴市、宜兴市最低标准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
(2)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安置人员数量多而出现的资金缺口。江阴市、宜兴市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青苗补偿费
(一)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各市(县)、区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1.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2.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图或定点图为准)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3.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以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如有剩余的,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省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征地项目补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县)、区和镇政府从留成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安置人员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区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二、江阴市、宜兴市
(一)安置补助费如果按市区办法计算的,则其来源按上述规定筹集。
(二)安置补助费如果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规定计算的,则其来源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筹集:
1.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的数额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江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3000元,宜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0000元);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名单,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为界限,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以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不含上款所列对象);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或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保障安置,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范围,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1.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3年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原郊区养老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确定、合并计算。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乘以记帐比例(11%)、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其中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储存额高于重新推算的金额的部分,予以保留。
3.市区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本人愿意且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也可申请就业安置。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核拨就业补偿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确定核拨就业补偿费的缴费基数,补偿期限累计为7年。
保障安置办法和就业安置办法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1.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自愿选择政府保养、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实行政府保养)。实行政府保养的,按月发给保养金。
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2.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3.征地前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职)、保养待遇,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纳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管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培训、就业等服务,享受失业人员各项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补偿、保障安置、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下列办法确定:
1.一次性补偿费用按实计算。
2.保障安置和就业安置费用,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01年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从2005年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缴费比例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均含个人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医疗保险费用缴纳年限市区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3.政府保养费用,按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4.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费用,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实行一次性补偿、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人员所需的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在移交人员名单时,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建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实行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在移交人员名单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养金支付手续,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发放数额,从资金专户中按月划拨。
第四章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历次被征地农民是指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来至本办法实施以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四区在2002年12月2日前,下同)批准征地的并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以及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农户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或村民小组按被征用土地数量补偿土地或村、村民小组按人均占有土地数对土地重新进行调整的,不列入历次被征地农民统计。
第二十八条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给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保的款项视同现金支付),或以协议(计划)的方式安排相对稳定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对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2004年5月31日为界限,划分为第十七条(一)、(二)、(三)款规定的三个年龄段,在原有补偿安置的基础上,由被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底前将其逐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其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为:
(一)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就业或此前安置就业现已失业的,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和提供就业服务,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并在一年内免费为其推荐三次就业岗位。以上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各种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三)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原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当地市(县)、区政府按月发给适当数额养老补贴,养老补贴数额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个人出资一部分、政府补贴一部分的办法直接进入政府保养体系。该年龄段的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力争在2007年底以前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根据各市(县)、区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及政府保养金年度支付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将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保障。
(二)在本村、组发生新的征地事项时,对仍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历次被征地农民,要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优先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在历次被征地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其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时起往前计算。
(三)在未按前两款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前,各市(县)、区要继续采取发放生活补贴办法确保其基本生活,并千方百计优先帮助其就业。
第三十条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来源为:
(一)本办法实施后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的20%;
(二)被征地单位历年积累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四)市(县)、区、镇两级财政部门补贴;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县(市、区)财政翻番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县(市、区)财政翻番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鹰潭市县(市、区)财政翻番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县(市、区)财政翻番奖励办法

为加快经济发展,做大财政蛋糕,壮大财政实力,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财政收入提前翻番的奋斗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各县(市、区)。
二、基数确定。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以2006年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不包括非税收入,下同)为基数,其中:贵溪市不含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贵溪火力发电厂、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贵溪化肥有限责任公司6户企业上缴的税收;余江县不含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上缴的税收。鹰潭工业园区以2006年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不包括非税收入,下同)地方所得部分为基数。翻番奖励后,以2006年完成的财政收入数的翻番数为新一轮翻番考核的基数,以后翻番,依此类推。
三、奖励办法。对三年内实现财政收入在2006年的基础上翻番的县(市、区)给予奖励。
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一年翻番奖励200万元;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一年翻番奖励100万元;鹰潭工业园区一年翻一番按增加额的地方所得的3%给予奖励,一年翻两番按其第二番的增加额地方所得的4%再次给予奖励。
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两年翻番奖励60万元,鹰潭工业园区两年翻番按增加额的地方所得的2%给予奖励。
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三年翻番奖励30万元,鹰潭工业园区三年翻番按增加额的地方所得的1%给予奖励。
新一轮翻番的奖励标准同上。
奖励资金的2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其中50%用于奖励党政一把手。
四年内财政收入不能翻番的,扣党政一把手当年第十三个月的奖励工资。
四、考核依据。以市财政核实的各县(市、区)财政收入为依据。
五、各县(市、区)要确保财政收入的真实准确,对获奖后下一年度财政收入达不到全市平均增幅的县(市、区),市财政将如数扣回奖励资金,并通报批评。
六、本办法从二00七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