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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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9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阳泉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省纠风办2003年全省治理公路三乱暨晋城治超现场会精神,加强全市集中治理超载超限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公路三乱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治理超载超限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市纠风办的协调下,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为主,公安交警积极配合,按照统一标准、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原则,统一在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点共同进行集中治理。
第二条 根据省政府、省纠风办、省公安厅的文件批准,我市现有公路超限检测点3个(交口、白泉、西郊),交警治理超载卸货点5个(河下、白泉、乌玉、旧关、上董寨),集中治超载、超限安排如下:白泉公路治超限点和白泉交警治超载点合并于白泉公路治超限点集中治“两超”;西郊公路治超限点和旧关交警治超载点合并在西郊治超限点集中治“两超”;旧关、上董寨交警治超点,公路部门派人参与;河下、乌玉交警治超点,由交警负责,公路部门也要派人参加。
第三条 公安交警的职责:
1.负责超限检测点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2.指挥引导车辆进入检测通道并引导超载超限30%以上的车辆进入货场卸货到30%以下。
3.按照有关规定对超载超限在30%以上的车辆和违规加高、加长、加宽改装车辆的治理与行政处罚。
4.对货运车辆超载不足30%的,原则上不予处罚,保证绿色通道畅通。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1.按照交通部、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治理超载超限的有关规定要求与标准,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利用检测设备进行严格检测。
2.对货运车辆超限在30%以下的,按规定收取赔(补)偿费。
3.对货运车辆超限在30%以上的,按规定一律予以卸货,并按规定标准和货运起运点到检测点的距离,收取赔(补)偿费。
4.按照晋价费字(2003)46号文件规定,负责货物的装卸、保管。
5.负责为公安交警派驻人员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五条 联合集中治理超载超限中,公安交警和公路路政部门对同一超载超限货运车辆的处理,要以治理超限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准,不准重复收费或罚款,卸货一次到位。
第六条 超载超限检测工作流程
经检测确认超限30%以下
指挥车辆进入检测通道
(交警)
收取赔偿费放行
输入被检车辆号码
(路政)
经检测确定超限30%以上
卸货
(路政交警)
指挥车辆进入卸货场
(交警)
填写卸货通知单
(路政)
收取从装货地至检测点
距离的赔补偿费
(路政)
复磅
1.由承运人自行卸货的,开据卸货单放行
2. 由检测点卸货的,收取卸货费用,开据
卸货单放行(路政)
两日内
两日后
1. 承运人持卸货单到卸货场自行装货的,收取
保险费。
2.由检测点装货的,收取装货费、保管费。
所卸货物承运人未装运的
按规定交由政府拍卖
第七条 联合集中治超治限所卸货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必须向车主出具卸货通知单,注明货物名称或品种、件数或吨数和保管期限(统一规定期限为2天)。在货物保管有效期限内,货物仍归货主所有,货主可凭卸货通知单提取拉运;各路政超限检测点要给予方便。超过保管有效期限未作处理的货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缴。
第八条 对于已通过超限检测点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再次违规超载的,由公安交警从重从严从快处置,必要时在中队驻地消除违章,确保超载超限车辆不出市。
第九条 对没有设置超限检测点的道路(无论是国、省道还是县乡路),治理超载超限工作以公安交警为主,公路路政部门配合,但不准设置固定站点,实行巡查制。所有交通和公路路政部门未经批准均不得上路罚超限,对绕行县乡道路及小路逃避检测的车辆,先在平定境内试行治理,治理工作要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要制定实施方案,公路、交警、交通要协同工作,加强配合,但不能设置固定站点,实行巡查治理的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造成新的“三乱”。
第十条 收缴货物的处理,统一由市、县政府组织拍卖,由纠风办、公路局、公安交警、煤运、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互相监督,公开定价,公开拍卖,所得拍卖款项全额上缴市、县财政。对治超点上的场地占用、人工劳务等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拍卖上缴款中,经市、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付。对公路路政、公安交警联合治超经费问题由两家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联合集中治理超载超限中,公路路政和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不准徇私情放黑车收黑钱和乱收费乱罚款。违者,按照省纪委、省监委晋纪发[1996]16号《关于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治理超载超限是一项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必须实行“阳光作业”,公安交警和公路路政部门要将各自的职责、治超或治限的依据、标准和收赔(补)偿费的标准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区的治超工作要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进行。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评定2004年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现对2004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在2004年9月10日之前届满的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示范作用,经初审达到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审查重点
各地要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建住房[2000]96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报机构的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人员。重点审查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业务水平、继续教育、职业道德等情况。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在申报机构,与申报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已转入申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且申报机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对从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调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依法变更注册到申报机构,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视为申报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二)名称。申报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性质。
(三)业绩。对申报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关于开展第二批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市[1998]014号)的规定执行。对申报机构填报的业绩,要结合申报机构信用档案公示的业绩进行抽查。
(四)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或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有违反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未按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机构不得受理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申报。
三、申报时间
请各地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本地区初审合格机构的有关材料(附件1)统一寄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一)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申报后,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审专家小组”,采取专家评审、实地抽检、核对信用档案相关信息等方式对申报机构基本情况和出具的估价报告进行全面评审。
(二)将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机构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设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确定合格名单,并以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向评定合格的机构颁发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要把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头作用、符合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的机构推荐上来,不得一哄而上。
(二)申报机构应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要求,做到申报资料的内容与信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三)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申报材料的申报机构,将作为不良行为计入申报机构信用档案。
附件:1、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申报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附件2)一式两份(封面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同意申报一级资格的文件
3、申报机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向初审机关交验原件)
4、申报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申报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6、申报机构股东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验资单位公章)
7、申报机构章程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8、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申报机构存档人员名单(加盖人才中心公章)
9、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复印件
11、最近二年内申报机构正式出具的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单独装订,一式三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教育部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教育部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教政法厅〔2004〕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教育部共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5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教育部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
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大行政审批改革的认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进一步强调,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再次要求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提出了要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次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结果,是国务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积极转变管理职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提高对贯彻国务院决定的认识,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制度创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要积极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切实抓好后续各项工作的落实,凡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
二、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清理取消行政许可项目设定依据,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
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进行清理。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结果,对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抓紧研究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方案。其中以教育部规章、教育部文件或教育部各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明令废止或重新发布。涉及规章修订或废止的,各主管司局要会同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三、做好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工作。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对于教育部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的具体办法,于2004年6月底前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教育部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在京教育机构设立无线电台(站)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2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开展业务活动审批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
3 具有研究生单独命题考试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4 具有研究生推荐免试入学资格的高等学校确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学〔1996〕24号)
5 省级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6 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l号)
7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调整改派计划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教学〔1995〕19号)
8 外国公司设立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9 学校校舍、教室命名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学校校舍、教室命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教办〔1997〕18号)
10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审核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170号)
11 高等学校聘请外籍和港澳台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为名誉(客座)教授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名誉教授聘请工作的若干意见》(教人〔2003〕1号)
12 因公赴港澳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人员资格审核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因公赴香港、澳门就读、任教、合作研究人员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外港〔2000〕60号)
13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外综〔1995〕3l号)
14 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资格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
注:另有l项根据国务院决定属于涉密事项,按规定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