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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8:4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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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2002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我部决定
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内容

(一)稽核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重点稽核参保单位实际缴费人数是否与
职工人数、参保人数一致,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费;缴费工资是否与单
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收入一致;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等情况。

(二)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

二、稽核对象和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稽核的对象为全部参保单位和个人。2001年稽
核时完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本次稽核对象。

(二)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的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
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三、稽核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上旬前完成。各地要成立稽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
作方案,印制相关文书,有针对性地搞好培训和动员部署,保证稽核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的稽核工作实施方案要在2002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

(二)实施阶段,7月底之前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稽核采取书面稽
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稽核:由稽核对象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流程对本地区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
工资基数进行审核复查。

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群众举报的线索或采取随机抽样等方法确定
实地稽核对象,实地稽核的数量应不少于书面稽核的30%。实地稽核前,应对稽核对
象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书面通知被稽核单位,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
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关于对基本养老
金领取资格的核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三)整改阶段,时间为8月至9月。各地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人
员要立即予以纠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对少
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按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予以补缴。对少缴养老
保险费的,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弄虚作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立即停发,并
依法追回已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四)总结验收阶段,四季度进行。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稽核情况汇总,填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并附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送我部社保中心。我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对各地稽核工
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部
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增强
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筹划,精心组织,依法办事。要借
鉴2001年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切实把此次稽核抓出声势、
抓出力度、抓出成效。各地可将此次稽核与社会保险登记年检结合起来,在进行专
项稽核的同时,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工作,并将专项稽核的有关内容逐步纳入年
检范围,实现年检稽核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制度化。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
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稽核工作。同时,要加强与财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稽核。
按规定应对稽核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行政处罚。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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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全市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安排市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程序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资金,年终清算。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改变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约定弥补。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焦作市分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代储企业,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代储企业上缴市财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市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制,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
(四)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五)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六)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本所不在编的律师和聘用的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就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