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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3:06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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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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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报名考务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报名考务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你署关于申请设立和核准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审函〔1999〕8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提高内部审计人员执业素质,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规范企业经营管理,同意你署在广东等省(市)组织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试点时,收取报名考务费。
二、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报名考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报名考务费应实行单位财政归口管理,专项用于制卷、考务管理、考试场租、上缴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管理费等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报名考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建立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6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