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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11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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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高检发[2000]4号



199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队伍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紧紧围绕建设好班子、好队伍、好机制、好业绩、好形象的"五好"目标,大力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活动,用实际行动展现了检察机关和检察队伍新的精神风貌,塑造了新时期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新形象。.


为了进一步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表彰在检察工作和争创"五好""两满意"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等112个集体"人民满意的检察院"荣誉称号;授予王家驹等200名同志"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在新的起点上,再接再厉,不断努力,做出新的更大的成绩。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要向被授予"人民满意的检察院"荣誉称号的先进集体学习,像他们那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自觉接受并坚决服从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各项检察工作;像他们那样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像他们好样狠抓基层,强化基础,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坚持队伍、业务一起抓,做到"内实外美";像他们那样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像他们那样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以人民满意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最高标准。全国广大检察干警要向被授予"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荣誉称号的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热爱党,热爱人民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甘为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品德;学习他们立足本职、爱岗敬业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严格执法、无私无畏的执法风范;学习他们清正廉洁、一尘不染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勤学苦练,精通业务的良好素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新,自觉奉献,在检察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做一个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检察干警。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争创一流工作业绩,为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检察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而努力奋斗:


附件:1、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名单(略)

2、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名单(略)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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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路线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运营单位经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运营单位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擅自设置商业摊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将首、末班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乘车规则公布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

(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

(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施及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和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08]192号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我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3.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4.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6. 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
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8.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
9.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
10.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
11.股权出质登记簿(封面)
12.股权出质登记簿(内容)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登 记 事 项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申报事项 被担保债权数额 万元
股权类型 □有限公司股权 □股份公司股权
出质人类型 □ 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 其他
质权人类型 □ 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 非金融业企业 □自然人 □其他
申请人声明 出质人已对上述股权作必要审查,并自愿接受其作为出质标的。申请人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已阅知下列内容:1.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3.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5.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提交材料实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负责。


出质人签字(盖章) 质权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质权登记编号:
变更事项 原登记内容 申请变更登记内容
登 记 事 项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股权所在公司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万元/万股
申报事项 被担保债权数额 万元
申请人声明 出质人已对上述股权作必要审查,并自愿接受其作为出质标的。申请人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已阅知下列内容:1.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3.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5.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提交材料实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负责。





出质人签字(盖章) 质权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质权登记编号: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股权所在公司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注销原因 □1、主债权消灭;□2、质权实现;□3、质权人放弃质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注:注销原因在备选项前□上划“√”。
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自愿提出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出质人签字(盖章) 质权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质权登记编号: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股权所在公司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依法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因提交材料实质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负责。

附: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出质人:
质权人: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委托事项: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 同意□不同意□修改文件材料的文字错误;
2. 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3. 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委托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出质人、质权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注:1.出质人和质权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其盖章,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字。
2.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3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审 核 表
质权登记编号: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股权所在公司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被担保债权数额 万元
提出申请日期
受理意见 受理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审核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通知书文号




股 权 出 质 设 立 登 记 通 知 书

( ) 股质登记设字[ ]第 号


根据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

质权登记编号: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出质股权数额:

出质人:

质权人:












(登记机关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份数根据申请人人数出具,送达申请人。)

股 权 出 质 变 更 登 记 通 知 书

( ) 股质登记变字[ ]第 号



根据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现将变更后的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

质权登记编号: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出质股权数额:

出质人:

质权人:








(登记机关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份数根据申请人人数出具,送达申请人。)

股 权 出 质 注 销 登 记 通 知 书

( ) 股质登记注字[ ]第 号



根据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原出质登记事项情况如下:

质权登记编号: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出质股权数额:

出质人:

质权人:









(登记机关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份数根据申请人人数出具,送达申请人。)


股 权 出 质 撤 销 登 记 通 知 书

( ) 股质登记撤字[ ]第 号



根据申请,我局于 年 月 日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手续。原出质登记事项情况如下:

质权登记编号: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出质股权数额:

出质人:

质权人:






(登记机关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份数根据申请人人数出具,送达申请人。)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簿


























□ □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八年 月 日启用

(封面)



(股权出质登记簿内容)

质权登记编号:

质权设立情况 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及注册号
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
出质股权数额 万元/万股
被担保债权数额 万元
设立登记日期
变更情况 变更登记日期 变更登记事项 原登记内容 变更登记内容







注销情况 注销登记日期
撤销情况 撤销登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