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煤矿棚户区是指中央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矿矿区,100户以上连片,矿工住户占50%以上的区域。
第二章 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查意见书》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规划部门统盘考虑住宅小区内公益性用房的设计与布置,统一收取公益性用房建设费用,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再乘以1.2系数(江源区棚户区改造乘以1.5系数),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
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回迁用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企业工业用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可免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市区棚户区及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市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通讯、供水、有线电视、燃气、供热等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棚户区内10千伏及以下属供电企业产权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拆除;棚户区改造后新建小区的供电电源涉及10千伏干线建设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筹集资金,并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棚户区改造的供电配套工程(从上级电源出线到小区住宅楼的进户点或公用建筑产权分界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无偿设计,收取的供电配套工程费用不计取人工费。
第十八条 对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二十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除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外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二条 白山市沉陷区未转化为C、D级的A、B级受损户,本着就近搬迁安置的原则,一并纳入到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来安置解决,具体安置解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回迁安置的最小户型面积为55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5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二十四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原面积拆一还一,扩大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拆迁面积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差价款;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特困户,免收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4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四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55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帐。
第三十五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七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要保证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其开发建设面积不得低于区域内建设面积总量的70%;多层楼房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高层楼房一层不得设车库,一层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层建筑面积的70%(不含临街门市房);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的35%。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为70岁以上老人及高度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在拆迁公告下达之日起5日内可优先选择楼号和房号。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应优先满足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需要,开发企业不得以对外销售为由预留楼号和房号。
第四十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四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时间按照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准。2007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7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2008年确定的棚户区改造区域,享受2008年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棚户区改造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
减免收费项目明细
一、应免缴的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城市占道费;3、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4、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5、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6、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7、征地管理费;8、用地管理费;9、土地变更登记费;10、水资源费;11、取水许可证工本费;12、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13、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15、超标排污费;16、防雷设施检测费;17、工程定额测定费;18、工程质量监督费;19、合同鉴证费;20、土地出让金。
二、应减半征收的收费项目
1、拨地定桩费;2、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3、环卫有偿服务费;4、工程预算审查费;5、环境影响咨询费;6、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房地产评估费; 8、房产测绘费;9、房屋交易手续费;10、土地评估费;11、工程监理费;12、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13、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14、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15、自来水水表安装费;16、供热设计费;17、给水增容费; 18、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19、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20、规划设计费;21、工程勘察设计费;22、拆迁管理费;2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4、测图费。
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及私营企业不准收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343号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施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直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特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