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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29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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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管财字第0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局财务司一九八四年制定的《机关工勤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试行办法》在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四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附件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统一发放标准。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的和健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本办法。
  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范围
  限于中央国家机关专职从事需要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的工人和干部。工人指固定工和计划内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短期临时工不发工作服,工作中可采取借用办法。
  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具体配备标准附后)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保证工作质量的辅助措施,不是改善生活的福利待遇。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缩短年限,也不得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发现金。
  2、各单位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更新和保管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厉行节约,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
  3、发给个人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由使用人妥为保管,在工作中穿着使用。调离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工作服等耐用劳保用品要及时收回,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4、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种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预算外单位),除机关招待所另有规定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6、各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经费列支;单独核算(包括内部核算)的行政附属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7、各单位对本办法中未列、但必须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特殊工种,可根据本办法的配备原则,制定配备办法,但必须从严掌握。具体配备情况报我局备案。
  8、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附属单位实行。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单位按原办法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继续使用,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 炊事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 2件 三年
2. 白涤细布短袖上衣 2件 三年
3.化纤长裤 2条 三年
4.白涤细布工作帽子 2顶 一年
5.白长围裙 2条 一年
6.套袖 2付 二年
7.胶鞋 1双 四年
8.毛巾 6条 一年
9.肥皂 1条 一月
10.洗衣粉 500克 一季

(二) 汽车司机
1.化纤服装 1套 四年
2.线手套 1付 一季
3.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4.胶鞋 1双 五年
5.毛巾 1条 一季
6.肥皂1块 1块 一月
7.墨镜 1付 五年
(金额在15元内报销)
8.专职卡车司机另配棉帽 1顶 四年

(三)专职汽车修理工
1.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月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冬季经常在室外工作的,可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五年更换一次。


(四)充电瓶工
1. 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 耐酸工作服 1套 三年
3. 耐酸手套 1付 三年
4. 耐酸鞋 1双 三年
5. 胶皮围裙 1条 三年
6. 毛巾 1条 一季
7. 肥皂 1条 一月
8. 口罩 1个 一季


(五)喷漆工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 线手套 1付 一月
4. 毛巾 1条 一季
5. 肥皂 1条 一月
6. 胶鞋 1双 四年
7. 口罩 1个 一月


(六)印刷厂(铅印室)工人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毛巾 1条 一季
3. 肥皂 1条 一月
4. 铸字工加发布手套 1付 一月


(七)采购员
1. 化纤工作服 1套 四年
2. 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3. 胶鞋 1双 五年
4. 雨衣 1件 五年
5. 线手套 1付 一季
6. 棉手套 1付 四年
7. 草帽 1顶 一年
8. 棉帽 1顶 五年
9. 毛巾 1条 半年
10. 肥皂 1块 一月


(八)仓库保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九)锅炉(茶炉)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烧煤锅炉工配普通棉大衣1件 五年
6. 烧煤锅炉工可配防护镜1付 五年
7. 烧煤锅炉工可配鞋盖 1双 一年


(十)水暖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胶鞋1双四年
6.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十一)木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鞋盖1付一年


(十二)汕漆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1个一月


(十三)瓦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十四)电(气)焊工
1. 劳动布工作服1套三年
2. 劳动布工作帽1顶三年
3. 鞋盖1付一季
4. 线手套1付一季
5. 毛巾1条一季
6. 肥皂一条一月
7. 防护镜1付五年


(十五)电工
1.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季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绝缘鞋单(棉)各1双四年
7.绝缘手套1付四年
木工、油漆工、瓦工、电工、电(气)焊工。经常在室外作业的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使用期为五年。
冬季从事室外作业不固定的可酌情配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六)清洁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上衣2件四年
3. 胶鞋1双四年
4. 毛巾l条一季
5. 肥皂1条一月
6. 防酸手套l付四年
7.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8. 口罩1个一季


(十七)传达室及外收发人员
1. 毛巾1条半年
2. 肥皂1块一月
3. 公用普通棉大衣按每天值夜班人数配备。
4. 外收发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兰大褂。


(十八)医务、保教、理发人员
1. 长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6个一年
6. 医务人员配白涤细布工作帽2顶二年
7. 值夜班的保教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九)电话总机话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拖鞋1双四年


(二十)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
1. 大褂1件四年
2. 防护镜1付五年
3. 毛巾l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5. 计算机房可配备公用拖鞋。


(二十一)打字员
1. 兰大褂(或化纤工作服)1件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二十二)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
1. 套袖1付一年
2. 毛巾1条一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财务人员可配公用肥皂l条一月


(二十三)机关内部服务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1件四年
2. 白涤卡短袖上衣1件四年
3. 化纤长裤1条四年
4. 毛巾1条半年
5. 肥皂1块一月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补充说明
[88]局财预字第017号



我局制定的(88)国管财字第031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很多单位来电话询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中第二十项"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问题。现统一答复如下:
  原定"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现考虑到"防护镜"防护面太小,只对眼睛起防护作用,而对身体不起作用,因此我们决定把配备"防护镜"改为"每台计算机显示器配备一块防辐射板。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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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2号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锅炉节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和能效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锅炉,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工作。
  经信、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锅炉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工业锅炉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鼓励工业锅炉生产和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工业锅炉能效水平。
  第七条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计、制造工业锅炉,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业锅炉。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的新产品在试制时,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第八条 新建工业锅炉的单位,应当根据燃料特点购置能效指标符合要求的工业锅炉,并在锅炉房建造前对锅炉能效指标、辅机、监测仪表、控制装置、锅炉房设施配置、预计负荷等进行节能评估,形成节能评估报告。
  第九条 新建工业锅炉在安装验收时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验证,能效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用工业锅炉按经济运行标准实行能效状况等级分级管理制度。工业锅炉能效状况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予以整改。对于能耗严重超标、无法改造的在用工业锅炉,应当停止使用。
  对列入淘汰产品目录的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源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培训,选用与炉型相适应的燃料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三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在新安装的工业锅炉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锅炉能效相关文件。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规定项目的能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工业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工业锅炉的维修、改造,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六条 工业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锅炉安全性能情况时,应当同时告知能效情况;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并配合做好能效测试工作;竣工验收后,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节能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能效测试工作,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并对测试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能效测试、能效性能检查中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在用锅炉能效状况检查时,如发现工业锅炉能耗严重超标,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锅炉节能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锅炉能效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
  (二)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
  (二)未对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未达到能效状况等级的工业锅炉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的;
  (二)竣工验收前,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
  (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印发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湛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湛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计划生育奖励对象:
(一)1973年6月30日以前夫妻中女方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
(二)1973年6月30日以前已丧偶、离婚而在1973年6月30日以后未再婚的;
(三)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的;
(四)终身未婚和离婚、丧偶后收养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六)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妇女初婚的;
(七)现仍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在1973年6月30日后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八)再婚夫妻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新组合家庭有一男一女或二个男孩的;
(九)其他不符合奖励条件的。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直到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50%由省财政拨付,20%由市财政拨付,30%由县(市、区)财政拨付。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的。
第九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迁入地应同样给予奖励。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之日起4年内继续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予以管理,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单位分别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

《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的界定是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的情况,全年报表统计的界定是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乡镇计生办上报半年和全年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地方以《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原已为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可继续施行。本实施办法由湛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