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7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淮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淮南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争创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淮南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都应主动指导、帮扶商标所有人积极申报、争创著名、驰名商标,促进我市一批支柱产业、特色行业、优势企业提升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培育更多的知名产品走出淮南,走向世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个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3年或不满3年但实际使用已满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销量、利税、出口额、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商标意识强、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有严格的商标印制、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等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复核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商务、质监、税务等部门及消协、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审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认定市著名商标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淮南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璜、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一)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名称、包装、装璜使用的;
(二)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三)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四)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评估,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的,其市著名商标称号若继续使用,应征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著名商标认定时审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淮南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商标所有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予以推荐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候选商标。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审市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市著名商标公告费按省有关规定交纳。
第二十条 对获得市、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1万元、3万元和3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