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
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
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
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
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
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
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
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
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
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所生产的各类产品,
均属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范围。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
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
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
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
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
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
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或创汇超100万美元),产
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
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
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
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
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
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六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工业管理部门会同
技监、工商、科委、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
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
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
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
(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
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
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
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
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
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十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
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
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
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名牌,市政府对当年评上
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主要根据各名牌产
品上年度入库的税收总额分档确定。
第十二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
列优惠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并给予扶持;
(二)在能源、资金、税收优惠及申报自营进出口企业
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四)自动列入我市创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滚动规划,优
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6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方参与的原则。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建成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市规划与建设局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处置。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堆放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具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堆放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堆放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对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泥浆水须经沉淀处理后,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城市建筑垃圾应委托经核准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及时处置,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居民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撒漏、飞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市区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和建设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范围内应各设置1至2个相对固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堆放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堆放场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实行建筑堆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冲洗排水设施和通行道路,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有处置建筑垃圾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
(四)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堆放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伪造、转借、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并鼓励公民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