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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9:3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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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澄府函〔2007〕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澄迈县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澄迈县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为深化食品生产加工领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应对食品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在发生突发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澄迈县人民政府能迅速、准确、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预案》和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一)定义。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突发质量安全事件是指本县单个或多个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因较大质量问题,造成突发急性中毒或食品污染,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二)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澄迈县人民政府处理本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中发生的造成社会公众病亡、重大伤害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包括突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以及事件的备案。
三、事故分级
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社会影响,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⒈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在本省范围急剧扩散且影响到全省及其他省(市)乃至全国,并有进一步扩散的趋势的;
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⒈事故危害严重,在本省行政区域迅速扩散并有蔓延势头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⒊造成3~9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⒈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区域的,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15~99人;
⒊出现2例以下死亡病例的。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四级)
⒈事故影响范围涉及本县或本县行政区域内1个以上乡镇(街道),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⒉造成伤害人数在5~14人,且无死亡病例报告的。
四、工作原则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出快速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控制事故发展,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整改督查工作。
五、处置机构及职责
(一)机构设置。
县政府成立生产领域食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县应急指挥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食品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一般情况由县政府领导授权县政府副县长任总指挥,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指挥部成员。县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主要职责。
1.县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
3)负责发布事故的重要新闻信息;
4)审议批准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
2.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职责
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是县应急指挥部下设的办事机构,县应急指挥部成立后,指挥部办公室工作立即启动。办公室主任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副局长担任。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办公场地、办公设备要落实到位,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
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县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蔓延扩大;
3)研究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决定采取有关控制措施;
4)向上级部门、县政府、县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5)为新闻机构提供事故有关信息,必要时接受媒体的专访;
6)完成县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监测、预警与报告体系
(一)监测系统
通过日常巡查、监督抽查、许可证年审核查、加严检验等日常监督制度,及时发现事故苗头,消除事故隐患。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内部信息资源共享。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生产领域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整治、早解决。
(二)预警系统
⒈加强日常监管
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高风险食品尤其是小作坊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日常监管。依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按照预警等级标准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作出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⒉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患,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
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报告制度
1.生产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半小时内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在2小时内向县政府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初次报告,此后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
2.县应急指挥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1)初次报告。应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及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同时还须报告事故报告单位、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
(2)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
(3)总结报告。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须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完成。
七、应急处置程序
(一)分级处置
1.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以及较重大(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由县应急指挥部直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指挥和领导,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配合工作。
2.一般重大(四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由应急指挥部组织领导,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指派有关人员赴现场指导。
(二)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同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挥部审定;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并不会进一步扩散的,应当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挥部审定,相应降低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事故的升级与降级由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指挥协调
进入应急响应后,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按照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和事故的救援力量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全力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衍生和偶合事故(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四)紧急处置
根据事态发展变化,出现急剧恶化的情况时,县应急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紧急处置方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县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县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按要求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给县政府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五)应急处置终结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终结,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县应急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应急处理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响应结束。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汇总之后的应急处理工作情况报告,可向县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县应急办公室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的整改工作监督,跟踪处理情况,随时通报处理结果。
八、后期处置
(一)责任追究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总结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县应急指挥部应及时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包括对事故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改进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10日内报送县政府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急指挥部。
(三)演习演练
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相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四)宣教培训
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应对能力,并加强对广大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
九、附则
(一)术语解释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
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本预案涉及到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卫生安全。
食品安全事故:本预案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特指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中因食品质量、卫生安全因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损害、健康危害并造成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
造成伤害:指致病因素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使人体患感染性中毒性疾病,导致食源性疾患(即食源性疾病)。
(二)本预案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三)本预案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澄迈县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为预防和迅速有效地处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种设备监察条例》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事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订本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重特大事故,加强对特种设备突发事故的综合指挥能力,迅速有序、高效的开展抢险救灾,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预案所涉及的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及一般事故。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在澄迈县境内使用的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成立澄迈县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分管领导任组长,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安监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电话:67623620。
  第五条 县内各类企业应结合本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状况和特点,制订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同时成立由企业法人代表(业主)为组长,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事故报告、调查和统计,并作为事故应急处置的指挥系统,明确职责,一旦事故发生,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系统,实施统一指挥。
第二章 事故报告制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第一时间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报告,同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调查中心(以下简称省事故调查中心)和县政府报告,必要时应请求县政府启动本地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移动式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业主应在1小时内向出事地点的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2、事故发生时间(具体到几 时几分)。
  3、事故发生地点。
  4、事故设备名称。
  5、事故类别。
  6、人员伤亡、初步估计经济损失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事故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初步原因应在24小时内报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三章 救援事故应急
第九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单位领导或业主应当立即带领有关人员赶赴事故地点,积极有序的参与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1、一次死亡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严重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使用单位第一责任人应主动配合调查工作。
  2、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应当带领职能部门人员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3、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赶赴出事地点,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防止发生新的伤亡事故。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局分管领导在赶赴现场后,应当成立指挥小组,加强现场的指挥,协调和救援工作。由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参加,协助做好事故原因的分析调查工作。
  1、现场指挥小组在实施紧急救援时,应严密组织,加强联络,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2、应及时将现场指挥小组的组成及联系方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且必须保证通讯联络畅通。
  3、必须调用的救援力量,由事故现场指挥小组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或直接与有关单位联系;对需由人民政府出面联系的由指挥小组提出请示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以上事故发生后,在迅速组织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应对事故现场进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事故无关的设备、器材、物品、文件及其它操作凭证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及时摄像、拍照,做好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 未发生人员伤亡,但性质严重,影响重大的事故及爆炸、泄漏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由省事故调查中心及时派有关单位和人员,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对事故迅速进行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三条 外省、市移动式特种设备在本县发生事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救援工作纪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领导和相关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事故,必须把救援工作放在首位,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工作,服从统一指挥,开展积极有效地应急救援,如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章 救援资源
第十五条 为了事故的应急救援,需要借助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装备,同时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组织社会各界的救援资源进行救援。
  第十六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与公安、消防、安监等有关单位一起组织社会各界的救援资源,落实救援必须的装备材料。这些装备材料应指定相应的人员负责,使其处于完好状态,以适应发生事故、险情时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织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同时携带必要的文书、摄像设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1、调查事故发生前特种设备的状况。
  2、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3、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进行技术鉴定)。
  4、查明事故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6、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7、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要求,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科学地查明事故原因,客观公正地分清责任,严肃处理相关人员,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
1、事故的处理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并及时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2、查明事故原因并按规定处理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制定整改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落实。相关部门应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强监督。
  3、政府牵头调查处理的重特大事故,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建议。
  4、司法机关已立案的事故,可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后再作处理,但对其中未列入司法立案的责任人,仍应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预案由澄迈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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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京科人发[2002]59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加速培养首都社会经济建设急需的高级科技人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以下简称新星计划)是由市财政经费支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人才培养计划。
新星计划旨在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科技骨干,以项目为依托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能力,培养造就一批思想政治素质高、具有创新精神的青年科技带头人和科技管理专家,逐步形成青年科技专家群体。
新星计划的培养期为三年,分A、B两类进行资助。
A类:为正在承担国家级科技项目、北京市重大科技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重大或重点项目等课题研究的负责人或主要参加者,进行相关的培训、交流、申请专利、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等提供培养经费;
B类:为具有高素质的青年科技人员独立承担科研项目提供启动性研究经费及培养经费。
第三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青年科技骨干。
第四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精神。
第五条 申报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申报当年的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
(二) 取得学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或取得博士学位者;
(三) 具有较好外语口语交流能力;
第六条 申报 A 类的人员应当是所在课题中排名前三位者,每个课题可以申报一名。申报B类的人员作为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有一个团结协作、结构合理、奋发进取的研究群体。
第七条 申报A类的人员所承担的项目或申报B类的科研项目应当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对首都社会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在近期内有重要的应用前景。
第八条 以下人员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一) 已经入选国家级各类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或已成为博士生导师的人员。
(二) 准备出国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新星计划的申报程序:
(一) 申报人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申报书》,由所在单位推荐(其中申报A类的人员如所在课题组由多个单位组成,则需先经课题组推选),报送市科委;
(二) 市科委有关部门按申报条件择优选拔。经初审、专家评审,提出拟入选新星计划的人员名单,报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三) 市科委与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书》。入选A类的人员,在项目依托单位备案;入选B类的人员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入选人员自主选择一名具有较高水平的导师,同时,市科委为其配一名资深的指导顾问。
第十一条 新星计划资助的科研项目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市科委组织的有关活动,按时完成合同。
第十三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年度考核表》并送市科委。合同完成后,报送《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总结报告》,市科委对其进行考核评价。 对完成新星计划的人员,市科委将继续进行跟踪。
第十四条 新星计划合同确需变更的,经合同签字各方协商一致,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变更表》,由市科委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在计划执行期内,因工作需要出国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科委备案;进行与新星计划研究项目无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原则上每次出国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科委将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
(一) 出国逾期不归。
(二) 工作调到外省市,或因工作调动脱离原研究领域。
(三) 其他不能正常执行合同的。
终止合同要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终止表》。
第十七条 对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的培养经费资助额度为5-8万元,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新星计划经费为资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节余不回收,超支不加补。
第二十条 新星计划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星计划的培养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 培训费:为提高个人素质、科技水平、管理能力等而参加的各项培训学习所支付的费用;
(二) 国际交流、合作费:参加经所在单位批准、与研究项目有关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国际会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国费用;
(三) 会议费:参加与研究相关的会议费用;
(四) 专利、出版费:申请专利、出版论著、发表论文等费用;
(五) 资料费:购买与研究有关的资料费用。
(六) 咨询费:导师及指导顾问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科研项目经费的支出范围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委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入选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新星计划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经费明细帐,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委核准调往本市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应当将尚未使用的余额划转到入选人员所在的新单位。被终止合同的,市科委停止拨款,所在单位将尚未使用的经费退回市科委。
第二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合同完成后,要及时提交经费总决算,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挤占经费等违纪行为,市科委根据情节采取撤消资助或不再受理该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发布的《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