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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4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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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一些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处在起步阶段,由于投入大,工作覆盖面小,缴费标准低,管理费不够用,基层管理机构的处境和工作十分困难。
从各地的情况看,起步阶段的几年要采取多种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一是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二是民政部门想办法调剂;三是用基金超增值要求的部分补。对于少数实在没有解决办法的地区,在起步阶段的头三、五年内,也可以做出预算,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从基金中借支。

具体做法,由县(市、区、旗)提出报告和预算,经省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批准后执行。借支数额,不超过当年收取的保险费总额的1-3%。借支资金只能作为县和县以下的工作费用,其管理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借支资金的
使用,要严格掌握,完备手续,并在资金增值有盈余后及时归还。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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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初级中学、职业初级中学,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199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晋法经字第5号请示报告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91〕158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西省石油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称“大同分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牧工商联合公司炼油厂(下称“炼油厂”,系刘清波个人开办,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于1989年10月10日以〔1989〕法经裁字第66号裁定冻结了炼油厂270万元银行存款(该帐户实际存款仅有16.1万元)。刘清波为了偿还欠款,以欺诈手段,与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0吨柴汽油的合同。10月28日,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将70万元货款汇入该帐户中。对这笔货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8日先以便函通知被告开户行不准扣划,1990年1月5日又以(1989)经裁字第23号先行给付裁定和(1990)执划字第1号扣划存款通知扣划退还给了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1990年3月19日,刘清波被招聘为望奎县石油化工厂负责人。5月20日,刘清波擅自以该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对大同分公司债务的担保。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3日依据刘清波提供的债务担保查封扣押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两台油槽车。但这一被查封、扣押物,又被望奎县政府于1990年10月30日擅自解封,退还给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
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了这项活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当地县政府擅自解封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尽管有一定原因,刘清波骗取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的货款及擅自以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资产为自己债务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受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但在做法上应通过两地法院依法协调处理,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解封,当地法院在未征得查封法院同意前自行解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鉴于本案债务大部分已基本了结,对尚留债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应当注意今后不要再发生类似问题。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