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公交管[2008]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公安机关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 “三加强”工作措施,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科学管理、综合治理、政策指导,进一步巩固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全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更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长效机制,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提高交通管理能力和水平,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特大事故进一步下降,伤亡人数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2008年,力争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伤亡人数双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一步减少,万车死亡率不超过4.7,全国60%以上的县区建成平安畅通县区。经过二至三年的工作,力争全国80%以上的县区建成平安畅通县区。
三、工作措施和意见
(一)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1、认真学习贯彻张德江、孟建柱同志在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工作意见,向党委、政府进行一次专题汇报,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召开联席会议,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部署,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2、争取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下发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重点推进农村交通安全组织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县、乡、村层层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使交通安全管理力量覆盖所有乡镇、村。
3、根据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需要,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工作意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农村地区为重点,适当增加交通协管员数量,力争做到每个行政村都有交通协管员,并将交通协管员经费保障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4、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面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的实施方案,修改完善本地平安畅通县区评价指标体系,分级组织开展平安畅通县区评价工作。
5、针对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工作职责、任务和考评办法,加强农村公安派出所与基层交警队的协调配合,强化对农村道路交通的管控力度。
(二)发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力军作用,全力预防和减少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6、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研判制度,每月分析一次本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7、以预防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重点,研究提出进一步深化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加强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工作措施,确保实现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逐年下降的工作目标。
8、制订高速公路交通技术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加强高速公路科技投入和应用,提高高速公路预警能力、道路通行秩序动态监管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东部经济发达省份要力争实现主要高速公路全程监控,其他省份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部分道路或路段率先建设交通技术监控示范路。
9、区分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乡道路等不同道路类型,建立完善科学的勤务模式和勤务考核标准、办法,在加大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路面管控力度的同时,推动勤务向农村延伸。
10、加强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审查,严格落实增驾逐级申请制度,严密考试程序。对存在跨区域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不考试就发证等违法违纪问题的,依法进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11、加强机动车驾驶人日常管理,定期分析3年以下驾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通报从事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依法落实终身禁驾等惩罚制度。
12、严格机动车登记管理,认真核查比对机动车产品公告,确认机动车唯一性,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检查机动车安全性能,严肃查处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行为,杜绝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13、加大对货车和挂车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检查力度,对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14、深化农村地区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地区机动车、驾驶人台账。进一步将车辆和驾驶人业务下放至有条件的县级车管部门,并开展车辆管理所下乡服务,为群众办牌办证提供便利,提高农村地区车辆办牌办证率。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真正形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合力
15、配合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并落实长途客运班线沿线设立驾驶人休息点和交换点制度,对连续驾驶达到4小时的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依法强制休息。
16、配合安全监管、交通运输、质检等部门,建立完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企业的综合监管机制,明确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质量信誉考核体系。
17、健全和落实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监督解体,严格报废回收企业的资格审批和行业监管,杜绝报废车及其零配件流入社会。
18、会同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2008年8月底前,以限速标志为重点,组织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进行全面排查,提出调整意见;9月底前,组织对农村地区公路安全设施进行排查,并向政府提交排查报告和整治意见。
19、会同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完善公路安全隐患整治验收标准和工作机制,对省、市、县挂牌督办治理的公路安全隐患,按照整治方案要求,及时对整治效果组织检查和验收,对未按期完成整治、整治不到位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提请人民政府直接挂牌督办。
20、会同有关部门,对驾校开展专项清理,定期核定驾校学员报考人数,严格审核培训情况和报考条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驾校培训和驾驶人考试质量的监督,落实驾校考试质量排名通报制度、3年以下驾龄的新驾驶人素质跟踪和培训质量倒查制度。建立完善群众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监督、举报驾校、教练员和考试员在培训、考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21、按照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一起也不放过”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严格督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严格追究责任,针对事故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研究整改措施,跟踪督办整改效果。
(四)深化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22、积极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推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的意见,明确职责,完善机制,依法履行交通安全教育责任和义务。
23、积极协调宣传、教育、司法和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的部署和指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和措施,健全和完善协商例会制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24、会同相关部门,以运输企业驾驶人、中小学生、农村群众为重点群体,通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平安迎奥运,有序交通我参与”主题宣传活动、优秀宣传作品评选活动以及建立交通安全主题宣传公园(广场、宣传街)等方式,强化重点群体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警示教育,增强群众安全意识。
25、积极配合宣传部门,督促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加大公益宣传力度,设立固定交通安全宣传版面和栏目,制播专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节目,在主要栏目和黄金时段刊播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电视滚动字幕,并形成制度。
26、加强车辆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违法处理等窗口单位和路面执勤岗位的宣传,以提升宣传效果为目标,研究制订窗口单位和路面执勤岗位的量化考核标准。
(五)完善奖惩激励机制,不断强化工作督促检查
27、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排名通报制度,定期对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情况进行综合排名,落实奖惩措施。
28、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发现问题,依靠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帮助基层解决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机制性、体制性和保障性难题,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五款修改为:“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十四、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旅游业务”修改为“旅行社业务”;将第(二)项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六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七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第十三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KH2〗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